【案情】
2009年11月21日上午8時,柒某在某市廣信船舶修造廠2號船臺進行焊接船頭邊樁工作時,不慎滑倒跌落時被鐵板、鐵管撞擊,傷到小腿左部,傷口大量流血,當日被送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脛排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膚軟組織缺損。2009年12月1日某市廣信船舶修造廠向該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該局的工作人員審核該材料后,發放了兩份工傷認定申請表,并交代說由于柒某尚在住院期間,醫療資料不全,目前不能辦工傷認定,要等待柒滿浪出院后再拿醫療發票、疾病證明書等資料來辦理工傷認定。柒某由于傷勢較重,從2009年11月21日住院治療至2010年11月9日才出院。2010年12月27日,柒某將相關資料交給某市廣信船舶修造廠,該廠向該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但該局工作人員說年底工作忙,下周再拿材料來。2011年1月10日,該廠再次向該局申請工傷認定。2011年3月17日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該廠作出[2011]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受理通知書》,認為柒某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因申請時效過期,不予受理。該市廣信船舶修造廠、柒某認為,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申請不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他們的工傷認定,侵犯了他們的合法權益。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2011]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受理通知書》。法院受理后,認為原告的主張因缺乏事實證據證明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納,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分歧】
就本案,因工受傷卻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傷者救濟途徑有哪些?
第一種觀點,傷者通過工傷保險賠償獲得救濟。依據: (1)《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2)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下稱條例)第五十二條“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種觀點,傷者直接通過一般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救濟,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2)《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 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評析】
筆者傾向第一種觀點,因為這種方法符合立法者意圖。首先,傷者的工傷認定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不是傷者的受傷不是工傷,而是傷者申請工傷的時間超過了法定申請時效,作為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因此失去了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但傷者的傷害只要符合《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列舉的情形,還是應當認定為工傷。《條例》明確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是一年,也就是說工傷認定的行政程序時效是一年,但《條例》并沒有否認過了一年的時效后,原本是因工受傷的性質就轉變。因為,《條例》第十四條對屬于工傷的情況規定得很明確,而且用了“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字眼,而不是“應當進行工傷認定”的字眼,可以看出,只要符合《條例》第十四條及十五條列舉的情況,不論是否有工傷認定,工傷的性質不會因此轉變。 其次,《條例》之前,實施的國家、省級工傷保險規章和政策均沒有申請工傷時限的強制性規定,也從來沒有(包括《條例》本身)規定超過工傷認定期限后不能享受工傷待遇。
因此,傷者首先應通過工傷保險賠償案由來獲得救濟,如傷者的傷情特別嚴重或用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傷者從用人單位得到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后仍有很大的損失,“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則可按《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及《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向用人單位提出民事賠償要求,這應是這兩個法條的題中之義,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文章出處:貴港市區覃塘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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