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XX
被告:重慶市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11年10月10日18時40分左右,王XX駕駛的摩托車與一輛中型貨車在江津區柑園碎石廠路段相撞。該起事故經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王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王XX于2012年4月20日向重慶市江津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其與Y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12年5月10日,重慶市江津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王XX與Y公司在2009年8月7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向江津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2年9月3日,法院判決:“王XX與Y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Y公司不服,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3年5月6日,重慶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2013年6月8日,原告填寫了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了相關材料,要求認定其于2011年10月10日的受傷為工傷。2013年7月26日,被告做出《駁回工傷認定申請通知書》,該通知書以王XX2011年10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后,未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規定的受理時限為由,駁回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訴訟至法院,請求撤銷該《駁回工傷認定申請通知書》。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2011年10月10日受傷后,直至2013年6月28才向被告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是否超過申請期限?圍繞該爭議焦點,存在兩種完全對立的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 1 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法條規定了受傷害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期限。通觀整個《工傷保險條例》,再無其他法條規定該申請期限可以中止、中斷或延長。因此,應當認定1 年的申請期限屬除斥期間,原告的起訴明顯已超過了法定的申請期限,不論存在何種原因,被告不應受理其申請。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工傷保險條例》之所以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定期限,一方面是為了敦促勞動者盡快行使權利,如遇到單位關閉、破產等情況,很可能使勞動者喪失獲取工傷待遇的權利;二是避免產生工傷認定爭議,如因時間流逝造成證據滅失。勞動關系是工傷認定的前提,原告在受傷后因與Y公司在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問題上存在爭議。原告就勞動關系糾紛不間斷的提請仲裁、訴訟,根本目的也是為了工傷認定,待勞動關系確定后并無拖延的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應當予以受理。苛求原告必須在 1 年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不僅是對法條原文的限縮解釋,而且違背了該法條的立法本意。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工傷認定申請權屬請求權不適用除斥期間
第一種意見中認為工傷申請期限應為除斥期間,筆者認為不妥。所謂除斥期間,也稱預定期間,指法律直接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些形成權的預定存續期間,因該期間經過,該權利當然消滅。傳統理論認為除斥期間主要適用于形成權,除斥期間屆滿,形成權消滅。而工傷認定申請權的性質明顯不是形成權,因為受傷害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行為并不能直接獲得工傷認定。工傷認定申請權應屬于請求權,即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因此,工傷認定期間不是除斥期間。
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對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采用“時限”概念,并規定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期間應與同一法條所規定的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期間的立法本意應保持一致。即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期間也應該理解為申請時限,對勞動者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限。
二、合理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符合勞動立法目的
《工傷保險條例》的制定目的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使勞動者的權益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對用人單位因各種原因不履行工傷申報,而賦予勞動者及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等申請工傷認定的權利是對受傷害勞動者權利的一種保護。如果對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做嚴格的規定,不考慮不可歸責于勞動者的原因(例如:不可抗力、突發事件、神志不清、長期臥床等)可能導致延長申請期限,則不利于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從保護勞動者的角度出發,從多方面考查其未在規定時限內申請工傷認定的原因之后,作出公正地裁判。對勞動者確有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時限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法院應責令社會保險行政保障部門予以受理。(來源:江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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