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銷后工傷責任由誰承擔
郭金福 樂山師范學院法學與公共管理學院
案情簡介■
2011年2月16日,原告黃某到被告高某、袁某所設立的樂山某除塵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上班。雙方并未正式簽動合同,僅是口頭約定,原告每天的工資為120元。2011年3月13日,原告在抬鐵管的過程中不慎摔倒并造成左腿受傷,受傷后原告先在附近診所簡單包扎,次日由于疼痛加劇轉到四川省武裝警察部總隊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住院期間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原告出院后即于2011年9月2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1年9月27日認定原告所遭受的事故傷害為工傷。10月24日,原告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樂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1年12月30日認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八級,無護理依賴。事后,被告不服該鑒定結論,于2012年2月1 3日向四川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該委員會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鑒定結論,結果仍為“八級,無護理依賴”。在原告申請傷殘等級鑒定期間,被告為了逃避法律所規定的工傷賠償責任,于2012年4月20日向樂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了注銷登記。該局于2012年4月23日注銷了樂山某除塵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傷殘等級鑒定完成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給付各項工飭待遇,但被告卻以“所開設的公司已經注銷”為由予以拒絕。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樂山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給付各項工傷待遇。當天,該委員會作出了樂中勞仲字(2012)第56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對此,原告認為,該委員會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是不能成立的:為盡快依法得到各項工傷待遇,并徹底解決該糾紛,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以及《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原告向樂山市中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能夠查明事實,依法判決被告高某、袁某賠償各項工傷待遇及其他費用一總計人民幣106650元,去掉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還應支付87650元。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答辯認為,第一,原告起訴被告主體不適格。本案應當起訴樂山某除塵有限責任公司,而不是被告;第二,被告已經在《四川經濟日報》上公告,要求原告申報債權,是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沒有按時申報而造成損失的,因此,原告應當自己負責;三是被告在整個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是依法清算的,所提交的《清算報告》是真實的。綜上,請求法庭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公司股東、清算組成員在將公司注銷后,是否應當承擔工傷事故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在本類案件中,如何正確界定其法律關系的性質是解決這類糾紛的關鍵。在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注銷之后,由于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已經消滅,工傷職工如果再起訴公司要求其承擔工傷保險待遇,將會遇到被告主體不適格問題,最后會因此被駁回仲裁或者起訴。那么在此情況下,如何來主張自己的各項工傷待遇賠償呢?只能通過起訴公司股東或者清算組成員方式來解決此類糾紛。但是,由于被告的主體為公司股東或者清算組成員,很顯然,兩者之間是不存在勞動關系的。這個時候,實際上,本類案件的法律關系已經由勞動關系所引發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變更為公司股東、清算組成員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關系,即此類案件應當歸屬子清算責任糾紛中的“公司股東.清算組成員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件”,其法律依據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之相關規定。
公司股東.清算組成員是否應當對原工傷職工承擔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在有限責任公司解散過程中,清算組是由股東所組成的。因此,清算組成員即為公司股東。如果清算主體未盡清算責任而導致債權人遭受損失,清算主體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這個問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注銷后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比較細致,“清算主體在法院確定的期限內未盡清算責任,或者在企業存在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等情形后1年內不盡清算責任,造成企業財產毀損、滅失、貶值等,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遭受實際損失的,清算主體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應限定在清算主體未盡清算責任的損失范圍內。”清算主體的這種未盡清算責任的賠償責任.是因其消極的不作為行為而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同樣的道理,清算組成員的不作為導致損害的也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此,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條規定,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清算組成員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為:一是清算組成員在主觀方面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如果清算組成員在主觀方面只存在“一般過失”,則不構成此類侵權行為。二是必須要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害。三是清算組成員的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系。四是在時間要件方面.必須是發生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由此可見.只有具備以上四個要件,才能構成此類侵權行為。在這四個要件中,最為重要的是如何判斷清算組成員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問題。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來進行判斷。
第一.清算組成員是否盡到了“通知和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的義務。結合《公司法》對清算組成員的義務與責任,規定清算組成員在履行職責不當時應當承擔責任,例如,規定清算組未按照規定履行對債權人的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的,債權人有權對清算組成員主張由此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由上述規定可見,通知和公告債權人及時申報債權是清算組所應履行的一項法定義務。本案中,被告認為,自己在《四川經濟日報》上已經進行了公告,是由于原告自
己沒有看到而導致其債權未按時申報,因此,過錯在于原告,而不在于二被告。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從上述法律規定可見.清算組成員不僅負有公告的義務,而且還有負有“通知”義務。不能以盡到了“公告”義務,就免除“通知”義務。本案被告作為公司股東、清算組成員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明知原告黃某已被認定工傷并且樂山市勞動能力鑒定會已將其傷殘等級鑒定為八級,且在被告不服該鑒定結論向四川省勞動能力鑒定委會員申請第二次傷殘等級鑒定的過程中,卻不依法“通知”原告黃某前來申報債權,顯然這種行為在主觀上是故意而為的。
第二,公司股東是否存在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九條之規定(二)》第十九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由上述規定可見,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而言,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真實的清算報告作為公司解散的依據是非常重要的一項法定義務。結合前述判斷標準,如果公司股東作為清算組成員履行了“通知和公告”的義務,但是,如果是以虛假的清算報告來騙取公司登記機關進行注銷登記的,公司債權人仍然有權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公司股東的這種行為在主觀上是有過錯的。
結合本案來看,被告作為公司股東、清算組成員向工商部門所提交的清算報告中載明公司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顯然是沒有將原告所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即這種特殊的債權列入其中,明顯是不真實的。因此,本案原告黃某依據該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也是能夠成立的。
從該起案例我們看到,由于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對這類案件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一旦出現此類糾紛,就會缺少相應的法律指引,并增加處理此類案件的難度。所以筆者認為,立法機關在今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時,應當予以完善并增設一個條款,即“工傷事故發生后,用人單位在注銷時未依法清算造成工傷職工未得到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其出資者和清算組成員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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