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為工傷
■夏群佩 陳錦峰 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
案情簡介■
原告之妻蔡某曾有“心臟病(風濕性可能)病史8年,—直未治療”。2013年4月上旬,蔡某自動求于中聯公司,從事刷底色膠工種。8月24日上午,蔡某到中聯公司上班后因身體不適請假,由其丈夫(本案原告)陪同去臺州市中西醫結合醫院澤國院區看病。蔡某問診時向醫生陳述其胸悶、氣促伴雙下肢水腫20天,加重1天。經醫院初步診斷蔡某“患心力衰竭、心功能3級、心房顫動;先天性心臟病(風溫性心臟病待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遂于10時20分住院治療。當天下午原告陪同蔡某去中聯公司請病假后回醫院繼續接受治療,25日下午15時左右,黎某在住院治療期間突發呼吸心跳停止,面唇發紺,意識喪失,醫院馬上組織搶救,但未能恢復蔡某的自主心律,當晚22時40分,蔡某因先天性心臟病,多臟器功能衰竭,經搶教無效死亡。溫嶺市行業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對原告與臺州市中西匡結合醫院澤國院區就蔡某治療的醫療糾紛進行調解,并于2013年8月29日制作(2013)溫行調醫70號人民調解協議書,由醫院—次性補償給原告人民幣8萬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認為蔡某工作期間突發疾病在醫院搶救39小時后無效死亡,故向被告中聯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被告辯稱,蔡某患先天性病情早在8月初已發病,但一直隱忍病癥堅持上班。只是在8月24請假看病,故8月24日并非蔡某疾病突發時間。蔡某雖入院治療至死亡僅間隔39個小時,但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卡五務第(一)項的規定,蔡某的死亡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溫工傷認定字[2013]398號不予認定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突發疾病為其在住院治療期間而并非原告陳述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判決維持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請病假離開工作崗位未超過48小時,因病經搶救死亡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例分析■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根據該條規定,突發疾病死亡如果被視同為工傷,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要具備時間條件,即發生在工作時間內!豆kU條例》不僅包括上班時間而且將工作時間前后進行的預備性工作及下班后的收尾性工作都一并列為工作時間。根據此理解,職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經單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點或者單位違法延長的時間,以及未經單位安排自覺延長的時間或者主動加班的時間,只要是在從事本職工作,一律應認定為工作時間,除非單位能夠證明職工系從事私人事務。時間要素是能否被認定為工傷的關鍵要素之一,《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更加凸顯了時間要素在認定工傷過程中的重要意義。
第二,在工作崗位,主要是指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和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生產經營活動所涉及的相關區域。理論上容易區分,實踐中很難把握,但對工傷認定卻是至關重要的,因此,要秉承傾斜保護勞動者利益與兼顧單位利益相結合的原則,兼顧兩者利益均衡,工作場所認定中還應當適當包括能夠提高工作效率,使工作能夠順利完成的場所,如職工因材料用完,主動到相鄰車間領取通常由其他職工送交的生產材料,在相鄰車間發生事故,應當認定為工作場所。
第三,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明確,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該條強調的是認定為工傷,必須是因為工作原因導致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因此從工傷保險的立法精神分析,其應該救濟的是傷,而且這種傷還是應因工而起;疾病方面工傷保險的救濟義務是因為工作環境的原因長期以來形成的職業疾病。但為了突出保護勞動者利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將突發疾病而引起的死亡視為工傷,對于突發性疾病的法律救濟或許是源于一定的歷史習慣,或是一種對人們內心所一貫遵循的善良風俗的照顧。設定“48小時”的搶救時間,可能不太科學,但總得設定個時間予以限制,讓執法者有法可依。因此,執法者在適用該條款時,必須依法嚴格掌握,突發疾病要與搶救和死亡結果相關聯,應具有緊急性和嚴重性的特征。在實踐中表現為突然發作,情況危急導致當時就死亡或者立即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說,發病、搶救應是從單位到醫院,期間不應有其他更廣泛的外延,比如,回家后突發疾病死亡,或辦理其他事情后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或者超過48小時等情形。
從本案看,蔡某是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但她原有8年心臟病史,在中聯公司工作僅幾個月,事發前20天已經出現胸悶、氣促等病癥,排出了她在該公司患有職業病的可能,。蔡某在2013年8月24日上午向單位請假時確有身體不適,但從其請假后就醫并在安排住院后再次回單位請假等情形看,其發病尚難達到“突發疾病”的緊急和嚴重程度。故蔡某的死亡并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對原告工傷認定申請作出不予認定決定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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