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洪某在某公司從事保安工作近六年,2013年10月5日凌晨在保安值班室被發現躺在地上,經送醫院搶救治療后,洪某全身癱瘓,生活不能自理,且無語言能力。醫院診斷洪某病情為:出血性腦梗死、2型糖尿病、高血壓、肝功能異常。因與公司工傷賠償協商不成,洪某家人便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知其屬于突發疾病導致癱瘓,不能認定為工傷。
【分歧】
上班期間突發疾病導致癱瘓能否認定為工傷,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上班期間突發疾病導致癱瘓可以認定為工傷,依據是根據1996年原勞動部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四)項,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辦法》雖然被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取代,但并沒有明文廢止。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角度出發,應當可以適用該條認定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上班期間突發疾病導致癱瘓不能認定為工傷,理由是按《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才能視同工傷。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該案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2004年國務院出臺了《工傷保險條例》,其第六十四條規定,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根據本條規定,1996年原勞動部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自然廢止,不需要明文廢止。
第二、該案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工傷保險制度保護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發生傷害的情形, 疾病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的保護范圍。但考慮到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與工作存在一定的聯系,而作為工傷對待,因此《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從而將“突發疾病”納入了工傷保護的范疇,這一點與國外立法相比,也是較超前的。應該說立法者對這種情形做出立法時,其立法的天平已經有所傾斜了。所以作為執法者和司法者在適用該條款時,應當嚴格依據法條的規定執行。
從此條規定可以看出,員工在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如果當即死亡或突發疾病后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則視同工傷,依法享受工傷待遇。否則,不應當按照工傷對待。就本案而言,洪某雖然是在工作的過程中突發疾病,但洪某在突發疾病后經過搶救,現在已經沒有生命危險。所以洪某突發疾病的后果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所規定的“突發疾病死亡的“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兩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故洪某在工作中突發疾病依法不應被認定為工傷,從而也不能享受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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