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4月5日,王某在江西某縣發生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后,王某于2015年8月6日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方賠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在計算誤工費時,王某提出因自己是城鎮戶口,應按照2014年江西省各行業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7299元/年”計算,并出示了戶口本予以佐證,但未提供相關收入證明。實際上王某從事餐飲行業。
【分歧】
對于適用何種標準計算王某誤工費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適用2014年江西省各行業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7299元/年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王某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收入情況,但王某系城鎮戶口,應參照各行業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適用2014年江西省 “農、林、牧、漁業”28991元/年計算。根據民事證據規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王某雖然系城鎮戶口,但其不能證明收入情況,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應按最低標準計算,即“農、林、牧、漁業”標準。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從證據規則上看,負有舉證責任的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案中,原告王某負有責任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因受傷所造成的誤工費。但是,王某卻未能向法庭提交證據,或者說故意不提交證據,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即王某關于誤工費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有效支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誤工費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因王某未能舉證證明其收入情況,考慮到王某確有誤工損失,故應參照最低標準計算誤工費,即按照“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
第二、從實踐中看,本案王某參照2014年江西省各行業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7299元/年計算有違公平正義。我國各個地方都會公布上一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分行業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在當事人無法證明其具體收入時,參照上述分行業平均工資,以此實現盡可能的公平、合理。人身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失為基本原則,損失多少補償多少。本案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誤工費是其合理損失,但應以其實際損失為準,即使無法證明其具體收入多少,也負有責任證明其從事的相關行業。從2014年江西省數據可以看出,各行業平均工資47299元/年處于較高水平,高出許多行業標準(住宿和餐飲業為31172元/年),農林牧漁業28991元/年系最低標準。如果單純因王某系城鎮戶口且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就參照47299元/年計算,顯然與事實不符,也有違常理,甚至會在社會上引發不良風氣,造成錯誤導向,即城鎮戶口的當事人在知曉自己行業平均工資低于47299元/年時,會故意不舉證或者隱瞞不報,因為自己可以獲得更高的賠償。如此,該參考標準將失去存在的意義,同時該種適用規則也違反了“誰主張誰舉證”基本原則,違背了社會公平正義,易激起社會矛盾沖突。
綜上,本案中,在王某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應適用2014年江西省“農、林、牧、漁業”28991元/年標準計算。
(作者單位:江西省廣昌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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