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公司將食堂承包給李均,李均聘請的人員李某某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屬要求確認構成工傷。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宣判了這件行政確認糾紛案,確認李某某構成工傷。
原告六安公司將單位食堂承包給自然人李均,食堂的工作人員由李均聘請。2014年3月起,李均安排李某某在六安公司食堂工作,月薪1700元。2014年7月15日,李某某上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導致死亡。李某某之子于2014年8月1日向袁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要求為其母李某某在去六安公司上班途中受到的傷害作出工傷認定。袁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六安公司不服,依法向宜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復議,復議決定維持工傷認定。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30日是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期限,一年是近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的期限,其近親屬可以在一年之內的任何時間提出申請,法律沒有規定近親屬應在30日之后一年之內提出申請,所以被告受理李某某近親屬工傷認定的申請程序沒有違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資格。本案中,原告六安公司將企業內部食堂發包給不具備用工資格的李均個人經營,就應該對李均招用的勞動者承擔用工主體資格。李某某自2014年3月至事發之日止,一直在六安公司食堂工作,李某某是由該食堂的承包人李均聘請的。李均作為自然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用工單位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擔責,六安公司應當承擔李某某的用工主體資格。李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的規定,袁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作出判決,維持被告袁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六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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