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24日,丘某某到貴港市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處報名應聘公交車駕駛員,并于2012年2月29日按照公司規定交了1000元安全風險金,3月1日到公交公司學習培訓。3月5日,公交公司電話詢問了丘某某線路熟悉情況,并于3月6日通知丘國兵頂崗上路。期間,雙方尚未簽訂勞動合同,工資無約定,也沒有參加工傷保險。3月6日,丘某某駕駛5路公交車到貴港市中西醫結合骨科醫院站點時突發疾病暈倒在駕駛座上,被送到貴港市中西醫結合骨科醫院治療,當天上午11時50分在該院搶救無效死亡。丘某某親屬于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丘某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突發疾病死亡,予以視同工傷,故仲裁委裁決認定公交公司應按照工傷保險進行賠償,且裁定已經生效。公交公司認為,丘某某到單位報到才5天,實際工作了半天,公司還沒來得及簽訂合同和辦理工傷保險就發生了意外,公司主觀上沒有故意。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1款第1項第3項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2009年修改)第12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丘某某與公司的勞動關系應無效,所以不能按照工傷來支付賠償金。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丘某某才到單位報到才5天,實際工作了半天,與公司沒有簽訂合同,也沒有辦理工傷保險,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1款第1項第3項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2009年修改)第12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丘某某與公司的勞動關系應無效,所以不能按照工傷來支付賠償金。
第二種觀點認為,丘某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突發疾病死亡,應屬于工傷。另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公交公司未依法為丘某某繳納工傷保險,公交公司應按工傷待遇進行賠償。
【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本案中,丘某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突發疾病死亡,家屬在申請工傷認定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此工傷認定決定已經生效,只要該工傷認定決定未被有權機關撤銷,便具有拘束力。公交公司作為丘某某的用人單位,應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支付勞動者相應工傷待遇的責任。但由于公交公司未依法給丘某某辦理工傷保險,導致其無法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相應待遇,為此,公司應全額承擔丘某某親屬因其死亡應享受工傷待遇的責任。
(作者單位:廣西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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