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3月6日20時許,張女之夫、某公司職工王男騎摩托車下班回家途中,不慎被村民李某因建房而堆積在道路上的沙堆絆倒,并致當場死亡。同月12日,當地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對上述事實予以證明,但沒有認定事故責任。其后,某法院就張女訴李某和該市公路局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判決李某、公路局分別對張女承擔35%和15%的民事賠償責任,其余50%的責任由張女自行承擔。再后,張女申請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認定王男死亡為工傷,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分歧】
對于本案是否應當認定工傷,有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男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第二種意見認為,王男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評析】
筆者持第二種意見。
1.民事賠償責任不等于交通事故責任
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案件中所確定的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所指的“責任”是交通事故責任。民事賠償責任不等于交通事故責任,不能因為人民法院判決當事人承擔了50%的民事責任,就認定其對交通事故負50%的責任。
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區別,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理解:(1)責任性質不同。前者是行政責任,如: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后者是民事責任,如恢復原狀、賠償損失。(2)因果關系不同。前者是交通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旨在于說明導致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及各成因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屬于“事實因果關系”;后者是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旨在于解決賠償責任的范圍、比例,屬于“法律因果關系”。(3)責任主體不同。前者是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依法應當接受行政處罰的人,包括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后者是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責任者,也可能是車輛所有人、其他對車輛有支配權的人以及取得運行利益的人。
2.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應當接受審查的證據而不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全國人大法工委在《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中指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以第8號令公布的新修訂的《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一條亦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據此,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應當接受審查的證據,而不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其是否合法、真實,是否具有關聯性,還應當進行審查。
3.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具有認定“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職責
事實上,因為肇事車輛逃逸、事故現場遭到破壞等種種原因致使交警部門無法查清交通事故責任的情況是時常發生的,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即對此情況下的處理作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但是,由于《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將交通事故責任無法查清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認定工傷或者拒絕受理的情形予以規定,根據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結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應當推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認定是否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法定職責。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于2011年6月23日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福建省公務員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事局、勞動保障局”下發了《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關于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如何理解和適用問題……‘非本人主要責任’事故認定應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司法機關,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為依據。”筆者認為,該文件從文件形式的角度分析系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發出的行政文件,不具備立法法所規定的法律文件的形式要件。從法律性質的角度分析,該文件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代表該部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所作的行政解釋,而一般來說,行政解釋對于人民法院皆無拘束力,并非法源。
4.本案當事人應對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而非“非本人主要責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成因十分明確:王男騎摩托車回家途中,沒有注意觀察道路通行條件,發生了單方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關于“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的規定。據此,應當認定王男對本案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而非“非本人主要責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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