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工傷職工于停工留薪期內因再次受傷的,應從其到工作單位的行為是否是“上班”進行分析,進而認定是否屬工傷,而不能一概認定在此期間不可能發生工傷事故。
案情
原告劉清書、陳娟系陳宗才的妻子、女兒。陳宗才于2008年起在第三人重慶市寶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0日,陳宗才在工作中右肩部受傷,被送往醫院治療。2013年1月16日,被告重慶市榮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榮昌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陳宗才右肩部受傷屬于因工負傷。同年2月4日,陳宗才出院,出院醫囑載明陳宗才需全休12個月。陳宗才在住院期間參加了寶華公司的年終總結會,并在會上得知寶華公司于春節后即2013年2月18日開班。2月18日,陳宗才到了公司并參加了開班會。會后,陳宗才駕駛摩托車回家途中被撞身亡。
經榮昌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此事故由陳宗才承擔次要責任。2014年2月20日,榮昌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陳宗才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為工傷。原告劉清書、陳娟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榮昌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裁判
榮昌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關鍵在于陳宗才2013年2月18日到寶華公司參加開班會的性質認定。按照重慶益民醫院的出院醫囑全休12個月,且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陳宗才事發當天在其停工留薪期內。但是,實踐中,受傷職工或不了解停工留薪期的相關規定,或是因停工留薪期內的待遇與正常上班待遇在事實上有所區別,受傷職工可能在身體條件允許的前提下選擇提前上班,故應當對停工留薪期內受傷職工的行為進行具體分析,而不能簡單認為停工留薪期內不可能會上班。本案中,陳宗才參加了公司的年終總結會,得知春節后單位開班的日期,于開班當天到單位參加了開班會,其當天所參加的活動系該公司職工當天的工作內容,故陳宗才到寶華公司參加開班會應理解為上班。被告辯稱陳宗才系在停工留薪期內故不能理解為上班,具有一定的武斷性,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撤銷榮昌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限其在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作出。
第三人寶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間的界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的規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內從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診為職業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療之日起計算,但對停工留薪期限長短的確定,《工傷保險條例》沒有明確規定,理論上通常認為應結合工傷職工的傷情以及醫院出具的意見來確定。實踐中,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出臺了相應的管理辦法,制定了《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以對照具體傷情,確定停工留薪期間的長短。
2.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到用人單位的行為認定
按照常理,“停工留薪”顧名思義,就是停止工作,但并不能一概認為停工留薪期內不會有上班事實的發生。實踐中,工傷職工或不了解停工留薪期的相關規定,或是因停工留薪期內的待遇與正常上班待遇在事實上有所區別,不排除其在身體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選擇提前上班的可能性。因此,對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到用人單位的行為,能否理解為“上班”,應綜合主、客觀兩方面進行具體分析。從主觀方面來講,應分析工傷職工是否有上班的意愿。本案中,陳宗才參加了公司的年終總結會,從會上得知春節后公司開班的日期,并于當天正常上班時間去公司,應推定其有上班的主觀意愿。從客觀方面來講,應分析工傷職工當天所從事的工作是否屬于用人單位的業務范圍。本案中,陳宗才當天在公司全程參加了開班會,其當天所參加的活動系該公司職工當天的工作內容,故應認定陳宗才從事了工作內容。綜合主、客觀兩方面,陳宗才在停工留薪期內到單位參加開班會應認定為上班。
綜上,認可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提前上班的可能性,也將意味著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存在再次發生工傷的可能性。
本案案號:(2014)榮法行初字第00019號,(2014)渝五中法行終字第00292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 卞立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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