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系魯CD**13、魯CO**5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的實際所有人。2013年2月25日,張某聘用王某為兩車駕駛員,張某之后與某物流公司簽訂車輛掛靠合同,將兩車掛靠在某物流公司。同年6月10日,張某安排王某和侯某駕駛兩車運送一批貨物,途中王某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王某之妻郭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王某與某物流公司自2013年2月25日至 6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4年1月3日,勞動仲裁部門駁回郭某的請求。郭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王某與某物流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某物流公司辯稱其與王某既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形成監督、管理關系,且王某的勞動報酬由實際車主張某發放,雙方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確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當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法上的隸屬關系予以考量,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安排工作、進行管理并支付勞動報酬。張某作為貨車的實際車主,擁有該車輛的實際所有權和自負盈虧的經營權,某物流公司作為該車輛的掛靠單位,對該掛靠車輛并無實際經營和管理的權利。王某作為張某聘用的駕駛員,由張某向其支付工資并對其進行工作任務安排及管理,某物流公司并未對王某的工作及崗位安排進行管理,且亦未向王某發放工資。故王某與某物流公司之間并未發生直接聯系,不構成勞動關系。
【評析】
本案中所出現的機動車掛靠某一單位進行經營的方式在實踐中較為常見。掛靠人(通常是個人)出資購買機動車輛,系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而被掛靠單位則是車輛的登記車主,掛靠人以被掛靠單位的名義從事經營。對于掛靠人即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駕駛員與被掛靠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實踐中存有爭議。筆者認為法院對本案的判決是正確的。
根據法律規定,勞動關系的建立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不過對于現實中存在的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情形下應如何認定是否構成勞動關系,因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目前審判實踐中對此通常都是按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相關規定來加以確認。《通知》第一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由此可見,在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確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其關鍵和重點就在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法上的隸屬關系。
“隸屬性”是勞動關系的本質特性,具體包括人身、經濟和組織上的隸屬性。“人身隸屬性”是指勞動關系確立后,勞動者除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外,必須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并服從其安排等;“經濟隸屬性”表現在勞動者通過勞動換取勞動報酬,用人單位要對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組織隸屬性”是指勞動關系存在期間,勞動者始終作為用人單位的穩定的內部成員,接受用人單位的指揮與管理。而在車輛掛靠經營的情況下,被掛靠單位并非車輛實際所有人,其實際并不享有機動車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中的任何一項權能;并且關鍵在于被掛靠單位并不參與車輛的實際經營和管理,掛靠人作為車輛所有人實際支配車輛并獨立經營、自負盈虧,所以說掛靠人所聘用的駕駛員與被掛靠單位之間在實質上并不存在人身、經濟和組織上的隸屬性,因此雙方也就不構成勞動關系。本案中,王某是實際車主張某自行聘用的駕駛員。在車輛經營和實際工作中,由張某向王某支付工資并對王某進行工作任務安排及管理。作為被掛靠單位的某物流公司并未對王某的工作及崗位安排進行管理,且亦未向王某發放工資,故王某與某物流公司之間并未發生直接聯系,亦即王某與某物流公司之間實質上并不存在人身、經濟和組織上的隸屬性,二者之間也就不應認定為勞動關系。
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最新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3條第1款第5項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死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規定》雖然確定了由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聘用人員與被掛靠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因為該規定是從有利于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權利的角度出發,并非以是否存在真實勞動關系為前提,系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由于掛靠關系中掛靠人聘用的人員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被掛靠單位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這樣處理工傷問題雖然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但在責任承擔上會出現免除實際侵權人賠償責任的不公平現象,為此《規定》第3條第2款明確了被掛靠單位在承擔了工傷保險責任后可向實際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由此可見,在個人車輛掛靠情形下被掛靠單位根據《規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不意味著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人員與被掛靠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對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人員而言,真正的用工主體仍然是對其進行管理并支付勞動報酬的車輛實際所有人,被掛靠單位并非是其用工主體。只不過是為了保護在工作中受害的聘用人員的合法權益,才讓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而這種責任只是一種替代責任,被掛靠單位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真正的用工主體即車輛實際所有人追償。
因此,在審判實踐中不能把這種“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轉化為認定是否構成勞動關系的一般標準。勞動關系的確認仍然應當嚴格按照前述的“隸屬關系”等確認勞動關系的要素來加以正確認定。
(來源:山東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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