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肖某系某裝修公司員工,但未與裝修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2年7月25日,肖某在工作時意外受傷,裝修公司承擔了肖某的住院治療費用,并與肖某達成工傷事故協議。裝修公司及肖某均未在法律規定時限內申請工傷認定。事后,肖某認為工傷事故協議賠付太低,于2013年9月23日向社保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社保部門以超過工傷認定時限為由不予受理。肖某遂向司法鑒定機構申請司法鑒定,經鑒定為九級傷殘。其后,肖某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仲裁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2013年10月22日,肖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裝修公司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責任。
【分歧】
未在法律規定時限內申請工傷認定,肖某能否向裝修公司主張工傷賠付?
第一種觀點認為,肖某不能向裝修公司主張工傷賠付。肖某與裝修公司之間未訂立勞動合同,且未在法定時限內申請工傷認定,只能參照雇傭關系要求裝修公司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肖某可向裝修公司主張工傷賠付。肖某與裝修公司之間已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且工傷事實實際存在,故肖某可根據工傷事實向裝修公司主張工傷賠付。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工傷保險待遇是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法定權利。
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是指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能力,以從事某種社會勞動獲得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依據法律或合同的規定,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從事勞動并獲取勞動報酬的自然人。勞動者享有一系列的勞動權利,工傷保險待遇即是其中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亦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由此可知,工傷保險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其設置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用人單位應依法保障勞動者該項權利的實現。
本案中,肖某與裝修公司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均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肖某受裝修公司的管理,從事裝修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且該勞動系裝修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同時,裝修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均適用于肖某。加之,庭審中肖某舉示的工資支付記錄及工傷事故協議足以認定雙方已建立事實勞動關系,故肖某作為勞動者,依法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裝修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保障該權利的實現。
2、申請工傷認定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在該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可見,為了及時搶救受傷職工,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用人單位負有限期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定義務,其作為義務主體不履行該義務時,仍需承擔相應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作為用人單位拒不申請工傷認定的補救措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1年內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規定賦予工傷職工、近親屬或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的權利。
本案中,肖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用人單位未能在法定時限內申請工傷認定,未履行法定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該后果并不能當然的等同于勞動者工傷賠付權利的消失。肖某亦未在發生事故傷害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僅是對享有的申請工傷認定權利的放棄,并不能認定為對所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放棄,故肖某并未喪失工傷保險待遇。
3、依工傷事實主張工傷賠付體現公平原則。
工傷認定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職能,系行政行為。如果工傷職工因用人單位原因或自身原因沒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無法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傷殘鑒定,且其他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不能等同于或視為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從而無法確定工傷保險待遇損失,不能進行工傷賠付,僅按照普通民事賠償案件處理,這勢必對勞動者顯失公平。作為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審判機構雖不能在勞動爭議案件中進行工傷認定,但可依據查明的工傷事實及相關證據,結合其他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傷殘鑒定等,依法裁決是否支持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訴求,從而更加公平的保障勞動者的權益。
本案中,肖某從事裝修工作意外受傷的事實確已存在,且其與裝修公司達成了工傷事故協議,加之司法鑒定機構對肖某傷殘等級作出的鑒定結論。據此,法院足以認定工傷事故的事實,依法作出裁決,保障肖某的工傷保險待遇。
(作者單位: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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