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參加法院審理幾件勞動工傷認定案件,認為目前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工傷認定案件,不管是在程序上,還是在實體上或多或少存在一些瘕疵,重一點說是問題。現將這些問題作簡要的分析歸類如下:
一、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幾件工傷認定案件認定的主體資格都有某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初始工傷認定意見,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作二審工傷認定,再告知當事人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且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的結論意見又都在一個行政文書中表現出來。此舉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按照前款規定應當向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根據屬地原則應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因此縣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無權對工傷進行初始認定。
二、收集證據不足,調查事實不清。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辦法》第五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第六條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醫療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第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市勞動和保障部門沒有執照這些規定進行收集調查證據。
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委托不符合法律規定。
《工傷認定辦法》第十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委托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不是調查核實,而是委托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監蓋本局印章的認定意見。
四、工傷認定結論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所有工傷案件的工傷認定僅僅只有《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一)用人單位全稱;(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五)認定結論。(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沒有認定為工傷的事實和證據佐證。忽略了第十六條規定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的(三)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問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且無充足的事實和證據佐證認定的工傷結論。
五、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或訴權不統一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顯然對工傷認定不服為復議前置程序。很多工傷認定案件告知當事人既可申請行政復議又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導致誤會的原因應該是《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對重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請的《關于當事人對工傷認定不服申請復議問題的緊急請示》經研究,作答復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應該首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適用《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時,當事人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執行;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即這種情況下行政復議不是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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