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工傷保險的若干問題簡析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至今,經過不斷的實踐,工傷保險條例也日益突顯其缺陷,兩會已經將工傷保險中若干問題列入議案的日程,但是并不是高枕無憂,工傷保險中還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在現代工業的發展下,如何認定和補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損失,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工傷事故的發生,成為工業化國家面臨的重大社會問題。我國2003年通過,2004年1月1日正式實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為工傷保險問題的解決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司法實踐的運用中需要主要注意一下問題。
問題一:工傷認定的前提
工傷認定四步曲,前提為存在勞動關系,其次工傷認定,再次勞動能力鑒定,最后為工傷待遇。如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遇到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問題。一種意見認為,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應認定為工傷;另一種意見認為,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不應認定為工傷。
本案爭執的焦點為司機與車隊是否形成勞動關系,如果形成勞動關系則屬于工傷,不屬于勞動關系則不屬于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1條關于“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的規定,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關于“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的規定,司機與車隊之間關系符合第一項,第二項從表象看似不符,但實質可以推定為間接的適用于勞動者司機。
問題二:工傷認定的舉證責任
在發生事故傷害時,如果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與用人單位關于是否為工傷發生爭議時,哪方負有舉證責任?這是司法時間中經常遇到的問題。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如認為職工不是工傷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當然在用人單位所舉的證據并不能完全否定職工工傷與工作無關時,法院應根據《勞動法》等法律原則和精神,作出對職工有利的判斷。
問題四:工傷職工能否獲得雙重賠償?
在大量工傷案例中,多數人認為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職工遭受工傷事故,可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應再向人單位要求賠償,否則就是與工傷保險制度相悖。只有在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才可以獲得工傷賠償的情況。隨著我國立法的不斷完善,工傷職工在獲得工傷保險后,再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已經有了法律依據并且有了相應的判例作為支撐。
工傷事故中的工傷職工或者親屬獲取賠償。在我國大致經歷幾個過程:本單位侵權免責模式;補充模式;相加模式(就是可以要求第三人進行民事賠償);兼得模式。兼得模式也是最新模式,針對安全事故、職工上網,如果只承認工傷保險責任,否認用人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法律便會對用人單位失去制裁功能。2002年我國出臺了《安全生產法》和《職業病防治法》,這兩部法律的出臺表明,因為用人單位過錯而導致職工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保險賠償后,單位民事侵權賠償責任不能再免除。這也意味著工傷職工可獲雙重賠償。
問題四:關于早退回家或者上班時間有事請假回家遇車禍能否算工傷的問題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問題是如何認定上下班的時間?現實生活中職工提前下班或者中途有事請假回家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上海的事件時有發生,職工在法定的工作時間內提前離廠回家,是否認定為工傷,審理此類有判斷余地的邊緣性案件時,原則上應從寬勿嚴。且職工提前下班是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應由所在單位給予相應的違紀處理,不能因為職工有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拒絕認定是工傷;職工中途有事請假回家也是經常發生的事情,只是回家不是去別處辦私人事情的時候應當認定為工傷。
綜上所述,工傷保險中還需注意的問題很多,望工傷職工能夠認識到問題的存在,希望能夠幫到職工。
作者單位: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
來源: 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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