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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男子甘某接到領導通知,周日臨時在家加班趕寫材料。因過于勞累,甘某在吃晚飯時暈倒,因腦溢血猝死。甘某如此死亡,能不能算工傷?當地人社局兩次認定甘某不算工傷,甘某的家屬不服將當地人社局告上法院。近日,河池市金城江區法院審理后認為,人社局的認定事實不清予以撤銷,責令人社局重新認定。
男子在家加班后猝死,人社局兩次認定不算工傷
甘某是河池市某事業單位職工,主要負責廣播電視器材的技術維護和電視專題片的制作。2015年5月17日是周日,甘某接到單位分管領導電話,要求他在當天修改制作一個宣傳影片,次日需要使用。家有電腦,甘某便沒有回到辦公室加班,而是在家加班整理相關資料。
當日下午6時許,甘某突然感覺身體不適,有些頭暈,便躺下休息。甘某的愛人磨某認為,甘某前一周工作勞累,周日又加班,他已超負荷工作,太累了,從而引起的頭暈。當晚7時許,甘某在飯桌前吃晚飯時,突然暈倒。家人將甘某扶到床上休息,未見好轉,便撥打120急救電話求助。當晚7時30分許,醫生到達甘某家,10分鐘后甘某被送到醫院。醫生診斷,甘某是腦干出血,并對甘某進行了對應的搶救治療。但甘某仍不幸于當年5月19日19時31分死亡,醫院確診為腦溢血致死。
甘某死亡后,甘某的單位為他申請工傷待遇。但河池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河池市人社局)卻認為,甘某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決定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工亡)。甘某的愛人磨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復議,河池市政府撤銷了河池市人社局的認定,并要求河池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處理決定。今年1月12日,河池市人社局以類似的理由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甘某“不在工作時間”,“不在工作崗位”,其發病時在“就餐”,“搶救超過48小時”,以此為由不予認定工傷待遇。
雙方爭議
在家算不算工作場所,加班后就餐工傷咋算
愛人是在家加班后突發疾病,為何不能視同工傷?磨某不服,今年5月4日,將河池市人社局告上河池市金城江區法院。
磨某認為,河池市人社局對《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片面理解,而對關于“就餐”和“搶救超過48小時”的初診時間的認識則是錯誤理解,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受傷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賠償的立法目的。磨某說,假日加班如果是因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甘某是在接到單位領導的加班要求,且允許在家加班,應理解為屬于在工作時間。關于“工作崗位”,甘某在家加班是單位許可的加班行為,且存放在電腦文件夾里的“宣傳片”及資料的建立日期顯示,甘某的確在2015年5月17日在家從事單位所交給的工作。因此,甘某在家加班的那個時刻,家庭這個范圍就是其工作場所,如果不給予保護,有違于工傷保障的目的。
對于“就餐”問題,磨某認為,是人總要吃飯,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應受法律的保護。況且甘某還沒吃飯之前就感覺身體不舒服。磨某認為“就餐”對該案不產生實際影響,且沒有證據證明甘某死亡是因自己過錯所致,因而“就餐”不屬于不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磨某認為至于“搶救超過48小時”的初診時間,“48小時”的起算時間,應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甘某發病后,根據醫院出具的當時診斷搶救的具體時間表明,醫院的初診時間是2015年5月17日19時52分,甘某死亡時間是2015年5月19日19時31分,甘某屬于在搶救48小時內死亡。
而河池市人社局則認為,事發時,甘某是在家中吃飯時突然昏倒在飯桌邊,不是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事發當天19時28分,醫生趕到現場進行初步診斷后,把他送到醫院搶救,甘某于當年5月19日19時31分死亡,從醫院急救中心人員到現場進行初步診斷到搶救無效死亡的時間是48小時3分鐘,超過了48小時。
河池市人社局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而甘某是在家中吃飯時突然昏倒在飯桌邊,且從醫院急救中心人員趕到現場進行初步診斷到搶救無效死亡的時間超過了48小時。因此,甘某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視同工傷的規定。
法院判決
加班中途就餐屬工作合理延伸,人社局認定事實不清予以撤銷
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一)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符合此情形視同工傷。而“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該案中,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2015年5月17日(星期日),甘某接到單位分管領導通知要在當日重新修改影視展資料。當日,甘某就在家修改和整理相關影視展資料。而就餐是勞動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為。但河池市人社局未調查核實當日甘某在家修改和整理相關影視展資料的明確時間,是否存在工作中因生理需求短暫停止工作而就餐,其就餐是否是工作的合理延伸,便以甘某在家中就餐時突發疾病為由,斷定甘某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所作出的行政行為,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另外,甘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時間是2015年5月19日19時31分,而根據醫院出診登記表證實,2015年5月17日19時28分是醫務人員到達甘某家的現場時間。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為,以2015年5月17日19時28分作為甘某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認定甘某已超過了48小時的搶救時間,亦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由此,一審法院認為,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關于甘某《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予以撤銷,并責令該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最高法出臺規定 明確工傷保險責任認定等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曾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工傷新規于當年9月1日起施行
規定明確了工傷認定中的三個思路
工作原因
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受用人單位指派、是否與工作職責有關、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因素
工作時間
對“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因工作所需的時間
工作場所
對“工作場所”的認定則應當考慮是否屬于因工作涉及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
相關鏈接
工傷的認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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