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烏魯木齊市某單位員工李強“腦死亡”后,妻子孫梅堅持搶救治療,導致李強的法律認定死亡時間(“心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無法被認定為工傷。孫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6年10月25日晚,李強在單位值班,次日在單位吃早餐時,突然抽搐、意識混亂。他被送到醫院后,經診斷為腦出血、腦梗塞。
當時,李強處于昏迷狀態,已經無法自主呼吸,無生理、病理等反射,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腦死亡”,其呼吸只能靠醫療器械維持。醫護人員將李強的病情向其妻子孫梅交代后,孫梅不愿放棄,要求繼續搶救治療。
2016年11月4日,李強因多臟器功能衰竭,經搶救無效死亡。
李強被認定死亡后,其所在單位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部門經調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職工,視同工傷。而李強的死亡時間超出48小時時限,故不視為工傷。
死亡時間應以什么為準?
對于人社部門的答復,孫梅難以接受,經過行政復議未果后,2017年9月,她向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孫梅認為,丈夫李強在被搶救后幾小時就已“腦死亡”,而人社部門認定的死亡時間則是其心跳停止時間,她認為人社部門適用法律過于機械,請求判令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書》。
人社部門表示,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上記錄的李強的死亡時間為法律認可的死亡時間,李強是在發病一周后死亡的,其情形顯然超出了“48小時”時限,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標準。
死亡時間究竟以“腦死亡”為準,還是以“心死亡”為準?烏市青峰骨科醫院急診科醫生黃彥之表示,關于死亡標準,我國法律目前采取綜合標準說,即自發呼吸停止、心臟停止、瞳孔反射機能停止,即“心死亡”;但現代醫學判定真正的死亡是“腦死亡”。
律師認為,法律的剛性和底線不能突破,法律規定了死亡認定的標準和工傷認定時限,就應該按照規定執行。
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2017年9月14日,烏市水區法院開庭審理此案。主審法官馬彥玲介紹,類似本案的許多案例,都是因為死亡原因與工作沒有直接因果關系,而是因自身疾病引發的,所以只能“視同工傷”。《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實際上已經擴大了保護范圍,給予那些在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傷亡情形的勞動者一定的人道救濟,“視同”這一立法語言也比較明確表明了這一傾向。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李強持續依賴呼吸機維持生命,但我國目前除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外,尚無立法確定其他死亡認定標準,因此其死亡時間只能以死亡醫學證明所載2016年11月4日為準,其超過了認定工傷條件中“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時限。
法院判決駁回孫梅的訴訟請求。
孫梅不服提起上訴,2017年12月26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該案。法院認為,現代醫療技術的發展,為病患爭取了更多搶救時間,這個搶救時間會越來越長于“48小時”。出于對勞動者生命的尊重,亦應讓其有一個完整的搶救過程,李強能否認定為工傷,行政機關可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和社會發展、勞動者的死亡與工作的因果關系具體適用法律。法院終審判決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行政復議決定》。 (文中當事人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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