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的員工發生交通事故,在申請勞動仲裁的次日,店鋪經營者聞風注銷店鋪,換人經營后,原店主辯稱自己已不是經營者,不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近日,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該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判決店鋪原經營者趙某向其雇傭員工潘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6.8萬余元。
趙某于2013年注冊成立了甲便利店,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潘某從2013年6月入職該便利店從事營業員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甲便利店也未給潘某參加工傷保險。2015年6月,潘某在回家吃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潘某無責任。2015年10月8日,潘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其與甲便利店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次日,趙某將甲便利店注銷,三日后黃某登記設立新的個體工商戶,其登記字號、注冊地址與原便利店一致。黃某代表新設立的便利店參加勞動仲裁,辯稱便利店的經營者已變更,其權利義務由自己承擔。經多次行政訴訟后,潘某的本次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并被鑒定為十級傷殘。潘某于2020年12月再次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趙某、黃某經營的便利店連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15萬余元。
因仲裁委不予受理,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趙某作為甲便利店的經營者,在其員工潘某申請仲裁次日注銷工商登記,三日后黃某注冊成立新的便利店,登記字號、注冊地址與原便利店一致,經營范圍與之前高度重合,且趙某仍有多個便利店分店在繼續經營。法院遂認定趙某系新設立的便利店的實際經營者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判決趙某、黃某經營的便利店共同支付潘某工傷保險待遇6.8萬余元。一審宣判后,趙某不服,向重慶二中院提起上訴,認為自己并非用人單位,不應承擔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責任。
重慶二中院審理后認為,趙某注冊成立的甲便利店系個體工商戶,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潘某作為甲便利店招錄的勞動者,在便利店未提供晚餐的情況下,在用餐時間回家吃飯,屬行使其最基本的生存權利,其在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應當被認定為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潘某本次受傷已被認定為工傷,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甲便利店未依法為潘某參加工傷保險,應對潘某的工傷保險待遇承擔支付責任。趙某在潘某申請工傷認定期間注銷了甲便利店,但上述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責任不因用人單位注銷而免除,趙某應當對甲便利店注銷前的債務承擔支付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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