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沒有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職工工亡后,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社保部門是否應當支持?記者從成都中院獲悉,成都市新都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一起行政給付糾紛案件。該案是全市首例通過訴訟得到支持的工傷基金先行支付的案件。
1.基本案情
市民唐某在上班途中,因為遭遇非其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被人社局認定為工亡。唐某的母親彭某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裁決唐某所在的成都某公司一次性向彭某某支付工亡待遇760278.5元。
然而,裁決生效后,該公司并未自動履行,彭某某便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但因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法院只能裁定終結執(zhí)行程序。
隨后,彭某某又向社保局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社保局根據(jù)《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以唐某所在的成都某公司未為其購買工傷保險,唐某未參加工傷保險,不符合規(guī)定中“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相關情形的理由,決定不予先行支付。
彭某某不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社保局履行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職責。
2.法院判決
成都市新都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社保局向彭某某履行先行支付工傷保險。
3.法官說法
法官表示,《社會保險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勞動者權利,在勞動者因工作原因遭遇傷害,造成死亡、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職工及其相關人員工傷保險待遇。
但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工傷職工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的風險直接轉嫁給工傷職工本人,這與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宗旨相悖,所以《社會保險法》設立了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制度。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依法參保、繳費負有法定的監(jiān)督責任,在用人單位未依法參保、繳費的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首先對用人單位進行督促。而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制度,實質上是社會保險機構為監(jiān)督不力的行為承擔責任的一種體現(xiàn),不能將社會保險機構監(jiān)督不力的后果交由職工承擔。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既包含職工參加工傷保險但未按時足額繳費的情形,也包含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這起案件滿足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的條件。因此,法院作出履行先行支付工傷保險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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