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在家加班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應當視同工傷
【摘要】
職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
案號一審:(2016)瓊01行初180號 二審:(2017)瓊行終82號申請再審:(2017)最高法行申6467號
【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海南省�?谑腥肆Y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海口市人社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俞俊杰。
原審被告: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海南省人社廳)。
俞俊杰的丈夫馮芳弟系瓊山中學教師,擔任該校高中部數學課教學和高中班主任工作。2011年11月15日晚,馮芳弟任教的366、367兩個班級進行測驗考試�?荚嚱Y束后,馮芳弟回到家中。次日早上7點左右,同校老師在馮芳弟家中發現其異常身體狀況,立刻撥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電話,瓊山人民醫院醫生到場進行搶救,馮芳弟因搶救無效死亡。2011年12月20日,瓊山人民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馮芳弟因突發心肌梗塞,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不詳。在搶救記錄上記載:“搶救時間段2011年11月16日8時31分至9時32分”“到達現場時患者已無心跳、呼吸”。2011年12月15日,瓊山中學以馮芳弟因長期工作勞累過度,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心肌梗塞死亡為由,向�?谑腥松缇痔岢錾暾垼笳J定馮芳弟為工傷死亡。2011年12月13日,瓊山中學數學組證明:“2011年11月15日晚,從20:30分至22:30分進行考試,馮芳弟老師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并進行試卷分析,因每周三為我校數學教學研究時間”。2012年6月26日,瓊山中學教師王虎、陳業證明,事發當晚發現馮芳弟行為異常,看見他偶爾用手摁一摁胸口,臉色不好。2013年3月11日,瓊山中學出具書面證明:“2011年11月15日晚上,從20:30分到22:30分進行考試。為及時了解學生的學習狀況,該老師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107份),并進行試卷分析。每次測試完畢都是當晚批卷,這是常規工作……”。庭審中,證人黃菊、胡夢園亦證實,馮芳弟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時間,精神比往常差,氣色蒼白。
海口市人社局受理瓊山中學申請,在認定馮芳弟工傷申請中,曾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海人社工傷認字(2012)第22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以下簡稱223號工傷決定),對馮芳弟因病死亡不認定為工傷。俞俊杰不服,申請復議。海南省人社廳作出瓊人社復決(2012)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谑腥松缇�223號工傷決定。俞俊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谑行阌^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俞俊杰的訴訟請求。俞俊杰不服而上訴,�?谑兄屑壢嗣穹ㄔ河�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終字第47號行政判決,以223號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為由,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223號工傷決定,責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谑腥松缇植环暾堅賹�。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監字第28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再審申請。�?谑腥松缇秩圆环^續申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瓊行監字第69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申請。2015年1月17日,�?谑腥松缇种匦伦鞒龊H松绻J定字(2012)223-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223-1號工傷決定),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11月16日上午8:20許,馮芳弟被其同事韋崇積發現在家趴臥床上,呼之不應,急撥120呼叫搶救。經120到場搶救約1小時,于當日9時32分宣告臨床死亡。經查明,1.2011年11月15日晚修時間,馮芳弟約于晚上10時帶女兒回家;2.馮芳弟發病時已上床休息;3.2011年11月16日上午學校并無安排數學教學活動;4.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5.學校領導否認安排教師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課老師必須當天改完作業或試卷。223-1號工傷決定據此認為,晚上進行考試不是學校安排的活動,學校也沒有要求老師當天必須批改完作業或試卷的規定,馮芳弟發病時不在工作時間,也不在工作崗位上,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為工傷的情形,決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視為工傷。俞俊杰不服,申請復議,海南省人社廳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瓊人社復決(2016)1號行政復議決定(以下簡稱1號復議決定),維持223-1號工傷決定。俞俊杰仍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223-1號工傷決定和1號復議決定,認定馮芳弟屬于工傷。
【審判】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01行初180號行政判決認為,223-1號工傷決定認定馮芳弟發病時已上床休息,但瓊山人民醫院院前急救記錄交接單上記載的搶救情況是到達時死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上對馮芳弟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一欄上記載為“不詳”。�?谑腥松缇謨H憑馮芳弟同事到家中看見馮芳弟臥于床上,認定馮芳弟發病時已上床休息,明顯證據不足。�?谑腥松缇治刺峤画偵街袑W的相關規章制度,僅以瓊山中學校長調查陳述認定“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馮芳弟晚上安排測試,不是工作時間,事實認定依據不足。海口市人社局對馮芳弟連夜工作與突發疾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是否因長時間工作勞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問題均未予認定,作出223-1號工傷決定,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撤銷223-1號工傷決定和1號復議決定,責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谑腥松缇植环�,提起上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瓊行終82號行政判決認為,病亡視同工傷需滿足三個條件: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馮芳弟組織晚修測驗及批改試卷,即使不是學校的硬性要求,但與其工作明顯相關,且符合中小學教師的職業特點,應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突發疾病發病到死亡有一個持續的階段和過程,像馮芳弟這樣的猝死,也有從不明顯到明顯的發病至死亡的過程特征。瓊山中學教師王虎、陳業及馮芳弟的學生證明,馮芳弟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間已有身體不適的表現,理應認定馮芳弟于2011年11月15日晚修時已開始發病。馮芳弟在瓊山人民醫院醫護人員到達時已無心跳和呼吸,其屬于突發疾病死亡的情況,而不是《工傷保險條例》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況。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谑腥松缇植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谑腥松缇稚暾堅賹彿Q:1.經申請人重新調查核實,馮芳弟身體狀況良好,并無證據證明其在工作期間發病,且醫療機構初次診斷時間不在15日晚修時間。2.馮芳弟系在家中死亡,并非死于工作崗位,一、二審擴大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的范圍不當。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在工作崗位發病,未送醫搶救回家休息,及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照病亡對待,不應認定為工傷。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對本案予以再審。
海南省人社廳、俞俊杰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本案中,馮芳弟在被發現死亡的前一天晚10點多鐘,組織學生晚修測驗后回家,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并進行試卷分析,顯然是為學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個人休息時間,加班從事教學崗位職責工作,屬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馮芳弟被發現時已經沒有呼吸和心跳,屬于深夜在家發病,無人發現、未經搶救死亡,應當視為工傷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4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谑腥松缇值脑賹徤暾�。
【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十五條第一款關于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應當視同工傷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和適用,確實難以把握。主要有以下幾個法律問題需要進行深入討論:一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理解,是否可以做擴大解釋;二是“突發疾病死亡”與“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如何理解,死亡時間如何確定;三是如何理解排除工傷認定的情形,職工因違反工作紀律造成自身傷亡,是否不能認定工傷。
一、關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理解
《工傷保險條例》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適用該項規定視為工傷的前提條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只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經搶救48小時內死亡,才能視為工傷,其近親屬才有資格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三條規定,我國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同時,第五條還規定,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由此看出,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并非是一個一成不變的時間和地點。以本案學校教師的情況為例:教師平時正常上班,教學時間和在學校從事教學活動,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但是,由于教學工作的特殊性,除正常上課外,相當一部分教師要在晚間非上課時間值班,監督學生上晚自習,或者根據教學需要,利用晚自習時間免費為學生補課。此時,僅僅是工作時間上的變化,屬于下班后在單位加班。此種情形下,將教師下班后在學校從事教學活動,認定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通常爭議不會太大。但是,如果教師因為白天上課,在學校沒有時間備課、批改作業,將工作帶回家,在家加班備課、批改作業,是否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種情況可能就會產生較大爭議。筆者理解,即便是將工作帶回家,在家加班工作,也應當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于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占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就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樣理解,更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傾斜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的立法目的。第二,《工傷保險條例》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于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為完成崗位職責,在家加班工作,當然可以理解為屬于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第三,視為工傷是法律規范對工傷認定的擴大保護,的確不宜將其范圍作擴大理解。但應當注意的是,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范對工作地點范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證明馮芳弟在被發現死亡的前一天晚上10點多鐘,組織學生晚修測驗回家,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并進行試卷分析,顯然是為學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個人休息時間,加班從事教學崗位職責工作,屬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
二、關于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理解
《工傷保險條例》十五條第(一)項視為工傷的實質要件,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第一種情況可稱之為“未經搶救死亡”,可能存在兩種情形:一是突發疾病,來不及搶救即已經死亡;二是發病時,沒有其他人員在場,喪失搶救機會,發現時已經死亡。第一種情況下,如果有人證能夠證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來不及搶救死亡,認定工傷較為容易。但是,如果沒有人在身邊,職工一人加班,突發疾病未經搶救死亡,只要根據現場證據以及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職工確系加班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也應當認定為未經搶救死亡應當視為工傷的情形。即便相關證據難以確定職工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事實,法官也應當從有利于職工合法權益保護的立法目的考慮,作出對職工有利的事實推定。第二種情況可稱之為“經搶救無效死亡”,是指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第二種情形的關鍵問題是如何認定48小時的起始點。突發疾病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只要有發病跡象,出現身體不適不能繼續工作的情況,就應當認定突發疾病。如果僅僅是臉色不好、精神不佳,仍然能夠堅持繼續工作,不宜認定為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突發疾病。根據勞社部函(2004)256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十五條規定的48小時的起算時間,應當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也就是說,突發疾病的起始點,應當是職工送醫療機構初次診斷確診后,確定治療方案,開始實施救治的時間。至于首次確診實施救治的方案是否準確,不影響48小時的計算。
本案中,馮芳弟未經任何搶救,第二天一早被發現時已在家中死亡。與上述第二種情況無關,主要涉及第一種情況第二種情形的事實認定問題。是否能夠視馮芳弟為工傷,關鍵是看其是否在加班工作期間突發疾病。馮芳弟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對其發病至死亡的時間認定為不詳,這就造成馮芳弟的發病時間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間,還是在已上床睡覺期間難以判斷。但是,根據馮芳弟的同事第二天一早發現其趴臥床上的陳述,更有可能的是,馮芳弟加班至深夜突發疾病,身體不適,不能堅持繼續工作,倒臥床上后,沒有人發現,未及時送醫院救治死亡。筆者認為,在職工突發疾病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缺乏相關證據證明,事實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根據工傷認定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實認定。因此,一、二審判決以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為由,撤銷223-1號工傷決定,判決理由和結果均無不當。�?谑腥松缇稚暾堅賹彽睦碛桑墙⒃诓徽J可在家加班工作期間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這一前提之下,其主張與工傷認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實根據,法院不予支持。
三、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定條件
《工傷保險條例》十六條規定,符合第十四條認定工傷或者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法定條件的,排除認定或視為工傷的僅僅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三種法定情形。無論是第十四條認定工傷,還是第十五條視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或崗位發生傷亡,傷亡的職工是否存在違反單位的相關規章制度,均不是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定條件。認定工傷時,社保部門無需考慮職工是否存在違反與認定工傷的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工作原因相關聯的勞動紀律、操作規程的情形。本案中,223-1號工傷決定在認定事實時,強調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學校領導否認安排教師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課老師必須當天改完作業或試卷等事實,這些事實不屬于工傷認定應當考慮的因素,�?谑腥松缇终J定工傷時作出上述事實認定不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中對此予以指正。
作者︱郭修江 (最高人民法院)
原載︱《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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