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主辦,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承辦了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分析評選活動。評審組對符合評審條件的2627篇適用法律正確具有指導性的典型案例進行審評,選出案件辦得好、案例寫得好、社會效果好的獲獎案例。獲獎案例中涉及到勞動、工傷的案例共計29件,今天為大家帶來一篇獲得優秀獎的典型案例。
員工受傷公司賠償后,意外保險賠償款歸公司嗎?
重慶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訴代某不當得利糾紛案
——雇員兼得意外傷害保險金和侵權賠償款的司法認定
(2018)渝03民終20號
2014年9月,建筑公司承建了某建筑項目的路基工程,并將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給冉某經行施工,冉某與建筑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的責任與義務。
2015年4月建筑公司為本項目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期24個月,保險費30000元,投保人數50人。
2015年10月下旬,代某受冉某雇傭到路基工程從事護坡噴漿工作,屬于建筑公司團體意外傷害險的被保險人。
2015年11月26日,代某在噴漿施工中,噴漿機的水泥泵管突然爆裂,噴出的水泥漿濺入代某的雙眼導致受傷。
經治療后,代某出院診斷為:左眼白內障、右眼晶體半脫位、右眼盲目。
之后代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冉某賠償其受傷后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
2016年12月30日,法院審理后判決冉某賠償代某各項費用共計139,007.94元,訴訟費913.80元。
2017年3月3日,保險公司針對代某的受傷作出理賠,并向代某支付了賠償款131,824.74元。
冉某在兌現賠償款時,代某同意將團體意外傷害險理賠款轉讓給冉某,保險賠償款到賬后,代某將該銀行卡掛失,取出保險賠償款,拒不返還該款項。
建筑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代某返還建筑公司為其墊付的保險理賠款139,921.74元。
一審法院審理判決:
代某因受冉某的雇傭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時受傷,代某傷后的損失已經通過與冉某之間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得以完全賠償。
雖然代某傷后的賠償費用系由冉某支付,但冉某與建筑公司系掛靠關系,故冉某的賠付行為能夠代表建筑公司。
企業為職工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并非強制性規定,是否投保意外傷害險由建筑施工企業自主決定。
給員工買意外險是為了工人不幸發生意外傷害時,尤其是發生了人身傷害事故時,將公司的風險轉嫁給團體意外保險,為工人提供安全保障,以達到受害人的權利得到保護的目的。
代某在建筑公司工地受傷后的各項費用已經通過冉某全部獲得賠付,故代某再獲得保險賠償款131,824.74元的行為構成了不當得利,應依法予以返還。
一審法院判決:代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建筑公司131,824.74元,案件受理費3,098元,由代某負擔2,936元,由建筑公司負擔162元。
二審法院審理判決: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冉某對代某的賠付行為能否應認定為代表建筑公司的賠付行為?
代某保險理賠款后,其之前收到的冉某的賠償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二審法院認為,代某是受雇于冉某在涉案工程中從事護坡噴漿工作,代某與冉某之間為雇傭關系,其與建筑公司之間沒有形成雇傭關系,因此冉某向代某賠付款項,是冉某自己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不是代建筑公司履行義務,其行為不是職務行為。
代某先基于雇傭關系得到雇主的賠償,后基于建筑公司為其投保的意外傷害險而得到保險賠償款。
代某基于雇傭關系得到雇主的賠償和基于保險合同獲得賠償款均有法律依據,不構成不當得利,一審認定代某構成不當得利有誤,應予糾正。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建筑公司負擔。
之后冉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代某返還不當得利,也被法院駁回。
法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欠缺合法根據,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
代某基于建筑公司為其投保的意外傷害險而得到保險賠償款本身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即便雙方有過約定,但是代某基于雇傭關系得到冉某的賠償和基于保險合同獲得保險理賠款均有法律依據,那么代某同意交付保險理賠款的行為與贈與合同最相類似,參照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在未交付財產之前,代某是可以任意撤銷的,即該行為撤銷后自始消滅,不再承擔交付的義務,而此時,法律亦就不保護冉某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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