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曹某自2014年2月27日起被浙江寧波某勞務公司派遣至上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實際工作地點為上海市浦東新區。無論是勞務派遣公司還是食品有限公司都沒有為曹某辦理社會保險。在職期間,曹某于2017年5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后被人社部門認定為工傷,經鑒定為九級傷殘。
2019年3月2日,曹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同時要求食品公司和勞務派遣公司支付工傷待遇,三方因為工傷待遇按照上海還是寧波的標準支付發生分歧。協商無果后,曹某申請仲裁,要求食品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務派遣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庭審中,曹某稱由于食品公司未在上海市為自己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自己無法享受工傷待遇,應由食品公司按照上海市的標準支付本人工傷待遇。
而勞務派遣公司和食品公司則辯稱,曹某經勞務派遣至食品公司工作,雖然工作地點在上海,但勞務派遣公司才是曹某的用人單位,注冊地在寧波,應由勞務派遣公司按照寧波市標準為曹某支付工傷待遇。
爭議焦點
跨地區勞務派遣勞動者受傷,應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還是勞務派遣單位所在地的標準享受工傷待遇?
裁決結果
仲裁委裁決認為,勞務派遣公司和食品公司未為曹某在上海市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曹某無法按照上海市標準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兩家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按照上海市標準支付曹某相應工傷待遇。
焦點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該法第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該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務派遣單位未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用工單位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中,曹某的實際用工地在上海,勞務派遣公司如果在上海設立分支機構,應在上海為其繳納社保費,曹某發生工傷后可按照上海市標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勞務派遣公司如果未在上海設立分支機構,則應由上海市的用工單位即該食品公司辦理用工備案手續,并代勞務派遣單位為曹某繳納社會保險費。
但雙方均未履行辦理社保和繳費義務,導致曹某不能獲得工傷待遇,兩家公司應按照上海市標準連帶承擔全部工傷待遇相關費用的支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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