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李某與她丈夫系同事。三個月前,其丈夫下夜班途中被李某持刀砍傷。原因是李某與其車間主任積怨很深,出于報復想置其于死地,卻不料黑暗中誤將其丈夫傷害。事后,其丈夫未被人社局認定為工傷。她想知道:其丈夫在下班途中遭遇暴力意外傷害,為什么不構成工傷?
法律分析
賴艷艷的丈夫不構成工傷有多方面原因。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是相互獨立、互不關聯的,就受到暴力意外傷害而言,對應的是第(三)項,而該項規定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指約定或者法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并沒有外延。而第(六)項包含的“上下班途中”實質上是已經將“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擴大化即進行了外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將上述外延進行了具體化,即:“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可是,將外延后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嫁接”到第(三)項,那是對法條的曲解和“拼接”。本案中,你丈夫雖然是受到暴力意外傷害,但由于并非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加之傷害不是源于交通事故,故不構成工傷。(廖春梅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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