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樺2019年4月入職某公司,剛工作8個多月,戴樺在工作中受傷,受傷后公司將其送往醫院治療,診斷為左手食指末節完全離斷遺留左手食指中節遠端缺失。
由于戴樺入職時公司沒有與他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繳納社保,工傷的賠償應該全部由公司支付。
等戴樺傷養好后,公司與戴樺協商后達成協議,內容為“就工傷補償雙方共同協商達成協議如下:甲方(公司)自愿賠償乙方(戴樺)30000元,簽字之日當場兌現,所有醫療費由甲方承擔;乙方拿到款項后,雙方再無關系,不再有法律糾紛。”
協議當天,公司支付了戴樺3萬元,戴樺便離開了。
過了幾個月,戴樺了解到,以他受傷的情形看遠不止3萬的賠償,于是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因為未提供相關證明,社保局不予受理。
然后戴樺又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以“未提供工傷認定決定書、傷殘鑒定結論”為由未予受理,然后戴樺又訴至法院。
訴訟中,經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參照工傷標準,被鑒定人戴樺左手食指末節完全離斷遺留左手食指中節遠端以遠缺如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傷后3個月,護理期限為傷后1個月(1人),營養期限為2個月。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以及當地實施辦法規定,工傷十級職工,應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護理費、營養費、鑒定費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資合計94100元。
法院認為:從公司與戴樺簽的協商賠償協議上看,公司認可戴樺是其單位員工,認可戴樺是在上班時受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未能對戴樺作出工傷認定不能歸咎于戴樺本人,法院有權根據相關事實認定戴樺之傷為工傷。
雖然雙方曾基于工傷補償事由簽訂過協議,但協議約定的補償額與法定的工傷待遇標準差距較大,不足以免除或減輕公司依法應承擔的工傷待遇給付義務,故不足部分應由公司予以補足。
法院判決: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支付戴樺工傷待遇差額64100元。
雖然說上述案例中法院判決公司補足了工傷賠償差額,但并不意味著雙方協商賠償無效。
實踐中,也有協商賠償后員工反悔要求補償差額被駁回的案例,主要看協議約定的補償額與法定的工傷待遇標準差距。
如果協商賠償的金額大于法定待遇標準的75%,員工反悔要求補償差額,將不會被支持。
向上述案例中法定的待遇是94100元,協商賠償30000元,明顯是不公平的,所以會判決賠償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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