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查明 :
潘x吉生前系甲公司的員工。2018年9月11日,潘x吉被第三人的離職員工鐘某殺害。
根據惠州市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查明:2018年8月12日22時許,鐘某因工作原因對潘x吉心生不滿,于當日自行離職并計劃報復殺害潘x吉。2018年9月11日7時許,鐘某在甲公司三號門外等候潘x吉,見到潘x吉后鐘某用事先準備好的殺豬刀追砍潘x吉,致潘x吉后頸部、頭部多處受傷,當場死亡。
2018年9月27日,原告潘某(潘x吉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于2018年10月24日補齊材料。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惠仲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9]第0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潘x吉所受傷害,并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內發生,也不是在其履行本職工作的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該決定書于2019年1月16日送達當事人。
潘某不服,遂向一審法院起訴。
另查明,鐘某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稱:潘x吉是其上司,2018年8月12日晚22時許在生產線工作時,潘x吉認為其在開機時存在過錯要扣除其工資100元,其氣不過,當晚就自行離職沒有繼續工作,想著離職后找機會弄死潘x吉;9月4日凌晨三點半其在市場吃宵夜時,路過豬肉檔發現把菜刀就偷了藏在出租屋;9月8日晚上7時許就在廠門口等潘x吉,等了三天晚上,直到9月10日晚上遇到以前的同事告知潘x吉是上白班,遂在9月11日早上7點10分許到甲公司門口等他,到了之后等了十幾分鐘,潘x吉出現后就用藏在鞋盒里的刀把他砍死。另根據第三人出具的考勤明細,潘x吉在2018年9月份的上班打卡時間均在早上7時44分至8時期間。庭審中,第三人稱潘x吉事發時是上早班,從早上8時至晚上8時。
一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檢察機關《起訴書》中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本案潘x吉受害發生在2018年9月11日7時30分左右,地點位于第三人公司的3號門口,不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的情形。另外,鐘某系因潘x吉在2018年8月12日因其工作有過錯,告知要扣除其100元工資,遂懷恨在心伺機報復。雙方矛盾雖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據本案事實及現有證據來看,鐘某涉嫌嚴重刑事犯罪,其為泄私憤使用暴力傷害時距雙方因工作發生矛盾已近一個月,與潘x吉履行工作職責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潘x吉所受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故潘x吉此次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理由不充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潘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潘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據此,職工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可以認定為工傷的前提是受到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存有因果關系。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潘x吉于2018年9月11日7時許在甲公司3號門外被案外人鐘某殺害,而潘x吉遭他人殺害的原因是其與案外人鐘某是同事兼下屬關系時,因其扣除案外人鐘某的工資而遭報復受害,且這一事實已被本院作出的(2019)粵13刑初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確認。人社局根據由派出所針對案外人鐘某制作的訊問筆錄、潘x吉考勤明細、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認為,潘x吉受到涉案暴力傷害發生在其上班之前,且與其本職工作無關,不符合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故認定潘x吉所遭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聯系,潘x吉遭受他人殺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據此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是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結果正確,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9)粵13行終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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