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5月,黃某民到某物業管理公司從事保安工作。2020年12月17日晚,黃某民在保安亭工作時心臟驟停死亡。黃某民本人未婚,未領養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已去世,周某蘭(別名黃某均)為其親侄女,周某蘭的父親黃某清系黃某民的親哥哥。2021年2月8日,周某蘭以某物業管理公司與黃某民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由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中,周某蘭并非黃某民的近親屬,其是否可以提起確認勞動關系之訴,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可以。原告的訴訟請求僅是確認黃某民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在性質上與工亡待遇不同,也不涉及遺產分配問題,不用嚴格適用“近親屬”的定義,并且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精神,原告作為黃某民的親屬,可以提起本案訴訟。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可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只有近親屬才能享受工亡待遇,而原告不是黃某民的近親屬,主體不適格。而且黃某民死亡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不能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1.勞動關系確認之訴應具有訴的利益。判斷勞動關系確認之訴的利益有三個條件:一是對象的妥當性,即確認之訴的標的原則上應為現存的法律關系。本案中,原告的起訴符合該條件。二是糾紛的成熟性,即因被告否定原告的法律地位,或被告主張的法律地位與原告的法律地位相抵觸,從而給原告造成現實的不安或危險。本案中,被告對原告的訴請并不認同,給原告造成現實的不安或危險,原告的起訴也滿足該條件。三是方法的妥當性,如糾紛當事人存在著確認之訴以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則應認定不存在確認利益。本案中,原告提起確認勞動關系之訴系工亡認定的前提,原告不存在確認之訴以外的糾紛解決方式。故原告的起訴具備訴的利益。
2.勞動關系確認之訴應具有實體利益。當事人提起勞動關系確認之訴是為了最終獲得勞動者生前財產性權利和死亡勞動者近親屬的工亡待遇賠償,訴訟目的并非為保護死亡勞動者生前的身份性勞動權利。從該目的出發,賦予死亡勞動者近親屬相應的訴權符合當事人的訴訟期望,有利于保護死者生前的相關權益。本案中,原告雖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近親屬”,但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原告具有代位繼承的合法權利,其提起訴訟具有實體利益,故應允許其提起確認勞動關系之訴。
3.勞動關系確認之訴能保護勞動者權益。勞動者死亡造成訴訟中權利主體缺位的問題,權利歸屬主體實際無法主張自身合法權益,賦予其近親屬參訴的訴權能及時有效地推動訴訟順利進行,防止出現用人單位逃脫法律責任的情況。在近親屬均不在世的情況下,應適當擴大訴訟實施權的主體范圍,將訴訟實施權賦予比繼承人范圍稍寬的死者親屬,防止訴權落空,同時也保證所篩選的權利主體比其他第三人具有與訴訟結果更密切的利害關系,以確保其更積極地主張權利。本案中,原告作為死者唯一在世的侄女提起確認勞動關系之訴,更有利于保障死者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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