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4.26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召開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審理情況新聞發布會。
案例二: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與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2019年10月7日趙某入職某建筑公司,2019年11月20日其在工地作業時受傷,2019年12月24日,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趙某為工傷。2020年7月29日,經勞動能力鑒定,趙某達到傷殘十級。后趙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確認雙方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相關費用。建筑公司主張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至項目結束為止,現項目已于2020年1月10日完工,故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日期應為2020年1月10日,公司無需再支付趙某后續工傷保險待遇。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與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趙某于2019年11月20日受傷已認定為工傷,至2020年7月29日經勞動能力鑒定為傷殘十級,因此建筑公司主張雙方之間勞動關系于2020年1月10日終止,于法無據。雙方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公司應向趙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案件典型意義:工傷保險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所強制設立的社會保險制度。出于妥善解決工傷職工及其家屬生活保障需要,解決用人單位規避照顧工傷職工的情形,法律法規限制了用人單位部分權利,向工傷職工提供了傾斜性保護。用人單位如遇職工遭受工傷事故,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及時進行工傷申報,足額足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等,不得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鑒定結論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pingxi/11294.html
上一篇:違法轉包的用工單位雖與勞動者不存在勞動關系,但仍應承擔相應工傷保險責任
下一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關于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