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任某系甲公司職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任某居住在靜海區××鎮××莊××村,2018年10月28日任某上晚7點20分夜班,其先送妻子去開發區北區飛鴿車業上班,后趕往甲公司,晚7點10分左右在津滄高速輔道前楊橋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傷,負事故同等責任。任某發生事故的位置不在其從徐莊子村直接到甲公司的路線上。
任某于2018年12月12日申請工傷認定,區人社局依據調查的事實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任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區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區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訴訟費用由區人社局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區人社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主體資格,對職工受到的傷害是否為工傷作出認定決定是其法定職權。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任某送其妻子上班后,再去本人單位的路線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合理路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任某在送妻子上班后再去本人單位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以上四種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因此,區人社局認為其不屬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線并無不當。此外,區人社局2018年12月12日受理任某的申請,至2019年12月3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區人社局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超過60日法定期限,應屬于程序違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綜上,區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但程序違法。判決確認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違法,但不予撤銷;案件受理費50元,由任某負擔。
任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任某送妻子去單位后,在去本人單位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不是任某平時上下班的路線,亦不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被上訴人認為任某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并無不當。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確認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違法,但不予撤銷,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0)津02行終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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