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于2021年8月21日到某快遞公司從事快遞分揀工作,口頭約定工資為每小時10元,由快遞公司對其進行考勤、管理、分配工作,張某按照快遞公司的安排提供勞動。但張某入職后,快遞公司就與某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快遞包裹郵件攬件及分揀業務外包項目合同”,并要求張某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派遣公司為其辦理商業保險、發放工資,但未繳納社會保險費。
2021年10月7日,張某在工作時右手受傷,導致骨折和肌腱斷裂,兩次住院治療。其間,快遞公司負擔了醫療費,勞務派遣公司未負擔任何費用。張某出院后,以勞務派遣公司為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人社部門認定張某之傷為工傷,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停工留薪期10個月,后張某被鑒定為八級傷殘。2023年11月1日,張某為主張工傷待遇賠償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將勞務派遣公司和快遞公司作為共同被申請人,要求兩家公司承擔連帶支付工傷待遇責任。
快遞公司辯稱,其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業務外包合同,雙方為勞務外包關系而非勞務派遣關系,而且張某也已經以勞務派遣公司為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所以張某主張的工傷待遇應該由勞務派遣公司承擔。勞務派遣公司辯稱其雖然與快遞公司簽訂了勞務外包合同,但約定的內容只是發放工資、代買商業保險,沒有約定關于社會保險的內容,快遞公司沒有支付繳納社保費的費用,因此派遣公司也沒有為張某參加工傷保險;張某的工傷事故是在快遞公司管理使用中發生的,工傷待遇賠償責任應該由快遞公司承擔。
爭議焦點
兩家具備用人資質的單位簽訂勞務外包合同,但在實際用工中為勞務派遣用工形式,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該由誰擔責?
處理結果
本案以調解結案,兩家公司共同向張某支付工傷待遇共計24萬元,兩家公司間自行協商賠付比例。
案例評析
勞務派遣是指勞務派遣單位將招用的勞動者派遣至用工單位,由用工單位直接對勞動者的勞動過程進行管理的一種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涉及用人單位、用工單位和勞動者三方法律關系,適用《勞動合同法》《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和《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
勞務外包是指發包單位將業務發包給承包單位,由承包單位自行安排人員按照發包單位要求完成相應的業務或工作內容的一種經營模式,發包單位不參與對勞動者的使用和管理。勞務外包涉及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之間為民事契約關系,適用《民法典》相關規定;承包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為勞動關系,由勞動法律法規調整。
實踐中,有的企業故意混用勞務外包和勞務派遣來逃避用工責任,一旦發生工傷事故或產生拖欠工資、違法解除等勞動糾紛,用工單位與用人單位會互相推諉,給勞動者造成維權困難。尤其是發生較嚴重的工傷事故時,用工單位往往會將責任推卸給不具實力的名義上的外包或承攬單位,導致因外包單位無執行能力而賠償無法到位,嚴重損害勞動者權益。本案中,快遞公司與勞務派遣公司之間就是典型的以外包之名行勞務派遣用工之實,當張某發生工傷事故后,兩家公司都不愿意主動承擔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以承攬、外包等名義,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本案中,快遞公司與勞務派遣公司以外包名義,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應當適用與勞務派遣相關的法條來分配責任。由于以外包之名行勞務派遣之實、未按規定約定社保費的相關條款等都與用工單位即快遞公司相關,其行為給張某造成損害,兩家公司應當對張某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負連帶責任。
實踐中,企業要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依法依規使用勞務派遣用工和勞務外包用工。用工企業應選擇具備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勞務派遣單位合作,發包企業應選擇具備經營資質、信譽良好的承包單位合作,并有義務督促承包單位落實勞動權益保障責任。無論是勞務派遣用工還是勞務外包用工,都必須遵守法律規定,規范勞動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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