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生前系某加工廠的職工,2020年10月,王某駕駛摩托車與案外人陳某駕駛的貨車發生碰撞,后王某因傷勢過重經搶救無效死亡。2021年1月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不承擔事故責任。2023年6月,王某的妻子趙某向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人社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為趙某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時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及《工傷認定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現決定不予受理。
訴訟過程中,趙某提交王某生前用人單位出具的證明,在該證明中用人單位自認在王某發生交通事故后因用人單位原因耽誤了趙某在法定期限內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王某于2020年10月發生交通事故,2023年6月王某妻子趙某向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經超過上述法規規定的申請期限。對于趙某主張系用人單位原因導致其未在法定時間內申請工傷認定,且王某生前所在的用人單位亦出具證明予以認可的情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中,即便用人單位為王某申請工傷認定,也需要用人單位向王某親屬索要醫療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申請認定工傷的必要材料,在用人單位未向王某親屬索要申請工傷所需材料,趙某也未收到人社部門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且趙某與用人單位均位于同一鄉鎮的情況下,趙某應有詢問用人單位或人社部門的行為,但趙某并未提交曾詢問用人單位或人社部門的證據。因此本案中原告趙某是造成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法定期限的主要原因,原告趙某主張系用人單位失誤造成未在法定期限內為王某申請工傷的主張不能成立。同時,本案也不存在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情形。綜上,法院對原告趙某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法官說法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在工傷保險資格或者待遇認定案件中,“屬于用人單位原因”耽誤工傷認定申請時間的,應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在認定“屬于用人單位原因”時,應當綜合考慮原因的表現形式、是否系直接原因以及原因作用力的大小等因素進行衡量。同時,對用人單位單方承認系用人單位原因造成工傷認定申請被耽誤的,因滿足一定的條件下,職工可以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先行給付,所以還應當從后果主義進行考量,判斷用人單位和職工之間是否存在相互串通,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情形,以維護工傷保險基金的有效監管和有序管理。另外,職工錯過工傷認定申請后,并非沒有救濟途徑獲得賠償,其仍可以在民事訴訟時效期間,通過向用人單位提起民事侵權之訴獲得賠償。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工傷認定辦法》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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