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原因需乘車外出進行職務活動,在等車期間突發疾病,送往醫院后不幸身亡。其親屬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此種情況下是否應當予以認定為工傷?
案情簡介
李某系某公司中層領導,2022年6月23日,李某主持緊急會議決定次日早晨與案外人朱某、劉某共同乘車到外地出差。6月24日7時許,李某在等待公司車輛到達期間感到身體極度不適,急返家中求救,其家屬為其撥打急救電話,立刻送至當地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后經搶救無效身亡,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死。
后李某的公司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后人社部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李某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不應視同為工傷,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李某親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某因工外出期間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情形或《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本案中李某的死亡原因不符合該規定中認定工傷的條件,不能認定為工傷。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本案中李某突發疾病是在家等車期間,并沒有發生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地點,也不應視同為工傷。即使李某是在等車去工作時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但發病時并未到達具體的工作地點,其職務工作也并沒有開始,只能視為在上班途中發生疾病,因此也不應視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
法官說法
我國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構成我國工傷認定中的“三工”要素,是認定工傷的重要標準。
在外出期間突發疾病的情形下,首先要考慮的是突發疾病與工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存在因果關系,突發疾病本身就應當是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而不再屬于視同工傷的問題。具備因果關系是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條件,在已經具備工作原因的的情形下,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即使不符合也不會對工傷結果造成太大影響,二者僅是認定工傷的補強要素。因此,因工外出期間是否予以認定工傷要從兩個層面上進行分析,一是突發疾病與工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這是應當認定工傷層面需要解決的問題;二是是否應該將“外出”和“期間”擴大解釋為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這是視同工傷層面需要解決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的補充規定,是將不應納入工傷認定的情形納入工傷,是立法的突破,是對職工的一種傾斜性保護,因此在執法與司法時應當嚴格按照視同的條件執行,而不能二次傾斜。因此,在審查認定是否屬于視同工傷情形時,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不宜對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等再作擴大解釋。工作崗位通常理解為職工日常履行工作職責所在的崗位或者受本單位領導指派其從事工作的崗位,且職工應當到崗。本案中,李某并未到崗,既沒有到達李某所在公司,也沒有到達其預設的工作地點,甚至沒有與當天要一起參與工作的同事會合、到達單位所派車輛,李某突發疾病死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因工外出期間突發疾病不一定全都予以認定工傷,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涉及的空間以及時間等要素通過體系化思維以及論理解釋的方法進行合理的重構,以適用正確的法律規則。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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