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8日8時38分,何某華在其就職的某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暈倒,醫護人員當即搶救,并于8時50分左右送至某人民醫院。何某華轉入醫院時已腦死亡,經家屬同意,醫院使用ECMO進一步搶救。48小時后,何某華仍未恢復自主心律及呼吸,并于2023年1月30日12時3分因心源性休克臨床死亡。
2023年2月20日,何某華生前所就職的某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向某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某人社局認定何某華突發疾病死亡時間已超過48小時,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何某華的子女不服,遂向前鋒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爭議焦點
爭議焦點:何某華超過“48小時”死亡是否應認定為“視同工傷”的情形?
其子女認為,何某華在進入醫院后,雖然借助ECMO儀器維持體內血液循環和氧氣交換,但一直未恢復生命體征。實際上,何某華在送入醫院之前已經死亡,從發病到死亡沒有超過48小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當視同為工傷。
某社保局認為,何某華突發疾病送醫院進行搶救,搶救無效宣布死亡的時間已超過了48小時,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法不應當認定或視同工傷死亡。
審理結果
前鋒區法院審理后認為,何某華雖然從突發疾病到死亡已超過48小時,但其病歷中顯示在醫院搶救期間,何某華多項生命體征已經消失,后續生命體征系ECMO機械設備作用下被動形成。48小時之內,何某華呼吸、心率等均已經停止,無存活可能,其死亡具有不可逆性。臨床宣告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是其家屬本著盡最大努力維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棄使用ECMO儀器搶救手段的結果。
此種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規定的立法本意,應當予以適用,認定為視同工傷。
遂依法判決,撤銷某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限某社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48小時”一般是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為起算點,以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書作為認定死亡時間的依據。原則上超出48小時的,不能認定為工傷。若48小時內經過醫療機構搶救且已確定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家屬堅持搶救致勞動者被宣布臨床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是家屬盡最大努力維持生命的結果。此種情形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立法的應有之意。同樣,職工家屬主動放棄治療,職工在48小時內死亡的,須屬于“經搶救無效”的前提下,即只有在醫院經過搶救診斷確實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性,才能認定為視同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 (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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