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呂某與丈夫馮某家住西安市蓮湖區自強西路某小區,馮某系城固某公司職工,在該公司變電站生產變電運行崗位上班。變電站實行兩班每周輪休工作制,即上七天班休七天假,然后輪換上班,每周一10點交接班。2013年9月2日至8日馮某輪休,2日交班后馮某即回西安家中休假。7日,馮某騎摩托車由西安返回工作地城固縣途中,于17時55分在留壩縣境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馮某顱腦部位受到嚴重傷害,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馮某無責任。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城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城固縣人社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認定馮某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5日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對馮某重新作出認定工傷的決定。
另,馮某因從小暈車一直無法乘坐汽車,故每次休假均騎摩托車往返西安至城固。2013年9月7日至8日漢中境內大范圍小到中雨。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另一種意見認為,馮某提前兩天出發去城固,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是2013年9月7日17時55分,而根據用人單位制度規定,馮某應該到崗時間是2013年9月9日,時間相隔40小時,不屬于合理的上班時間。因此被告城固縣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1.馮某發生的交通事故的地點屬于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判斷工傷認定是否合法的關鍵之一,在于馮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致死的地點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實是馮某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即經常居住地在西安,而工作地在城固,兩地相距300多公里。馮某所在單位工作制度是上班七天后連休七天,故馮某只能在休假期間回西安與其妻女團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所以,西安到城固的路線就是其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
2.馮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屬于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主要爭議在于是否是合理時間。通常情況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區域,合理時間比較容易判定。在本案中馮某以摩托車為交通工具,以及9月7日至8日漢中境內大范圍小到中雨,西安與城固縣相距較遠等客觀情況,為了不耽誤9日按時交接班,提前騎摩托車在從居住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縣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身亡,盡管發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時間,但此行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上班,其行為具有正當性,提前出發具有合理性。
3.根據《規定》,“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合理路線”,是認定屬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聯系、必不可少的時空概念,不應割裂開來,尤其是在時間的“合理”解釋上不能簡單理解為用人單位考勤規定的上下班時間。上下班有一個時間區域,可能早一點,也可能晚一點,這“一點”是多少,由于現實生活的復雜性,法律在此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必須具有正當性,除應考慮距離因素外,還應結合路況條件、交通工具的類型和季節氣候的變化、偶然性事件的發生等,來作出客觀、合理、全面的判斷。
綜上,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告城固縣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其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決定。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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