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案情】
江蘇省啟東市一物業公司的保潔員在清理垃圾桶時不慎摔傷,一年半后當保潔員拿著人身損害十級傷殘的鑒定報告與公司對簿公堂時,公司卻辯稱已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近日,經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二審調解,被告啟東市城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范大媽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合計80613.86元。
2011年初,時年60歲的范大媽受啟東市城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雇傭,從事保潔員工作。2014年4月28日,范大媽在啟東市匯龍鎮明珠新村15號樓附近清理垃圾桶時不慎摔傷。當日,范大媽被送啟東市中醫院醫治,診斷為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住院就醫共7天;2015年5月13日,范大媽再次入住啟東市中醫院治療,診斷為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后。2015年9月26日,啟東市人民醫院對范大媽的傷情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因意外致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后,目前仍遺留有左腕關節活動功能障礙,構成人身損害十級傷殘。
2015年10月,范大媽一紙訴狀將物業公司告上了啟東市人民法院,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合計9萬余元。
法庭上,物業公司對范大媽的受傷及治療情況不持異議,但辯稱范大媽系2014年4月28日受傷,直至2015年10月23日起訴至法院,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啟東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了人身損害,原告依法有權向其雇主物業公司主張相關人身損害損失。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傷情較為嚴重且構成十級傷殘,原告的訴訟時效應當自傷殘評定之日開始計算,故被告的抗辯意見不能采納。
根據原告提供的各項經濟損失的證據并經依法核定,法院判決物業公司賠償范大媽各項經濟損失合計90613.86元。物業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法官說法: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訴訟時效起算點】
該案一審承辦法官劉東偉說,本案關鍵在于訴訟時效具體的起算時間如何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但這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起算,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多的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劉法官說,根據上述規定,結合人身傷害的特點應該做如下理解,對于人身損害比較明顯的,若受害人所受傷害比較輕微,以受到侵害之日開始起算訴訟時效期間;若受害人所受傷害比較嚴重,需要住院治療的,沒有構成傷殘的以治療終結之日開始起算;構成傷殘的,以作出傷殘鑒定之日開始起算;需要后續治療的,后續治療部分以后續治療終結之日開始起算。本案中,范大媽傷情較為嚴重,先后兩次住院治療且構成十級傷殘,故本案訴訟時效應當自傷殘評定之日即2015年9月26日開始計算。
劉法官還說,法律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避免權利人長時間不主張權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受害人在很多情況下,治療的期間會很長,一年、兩年甚至時間更長的都有,此時因一直處于治療狀態,損失也一直處于增加狀態,向對方行使權利的具體數額也就無從確定。如果僅依照身體損害的規定限定一年的訴訟時效,受害人的權益就很難得以保護,也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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