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企業用工中,由于勞務派遣這種用工方式存在著很多優勢,為很多勞動密集型企業所采用。而市場激烈競爭的現狀又決定了這是個買方市場,用工單位作為買方往往處于強勢地位,在與勞務派遣機構簽訂勞務派遣合同中,對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期間受到工傷后承擔責任的主體,往往不愿意詳加約定。那么,在勞務派遣合同缺乏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被派遣勞動者的工傷賠償責任到底該由誰來承擔呢?筆者通過親自辦理的一個案例,來談談個人觀點。
2014年2月,賀某與申有勞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2年。合同簽訂后,賀某被派遣至沃思公司工作。2014年3月,工作未滿一個月的賀某在操作機器設備時,右手被機器碾壓受傷,致傷殘五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后賀某一直處于治療休息中,沃思公司承擔了賀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和社保費用。2014年3月,沃思公司書面通知將賀某退回申有公司,并停止承擔賀某的工資及社保費用,申有公司認為賀某的工傷待遇應當繼續由沃思公司承擔,故未發放賀某工傷待遇。因此,賀某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申有公司和沃思公司支付傷殘津貼。申有公司辯稱賀某系在用工單位工作時受到工傷,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工單位沃思公司承擔,申有公司作為派遣機構,承擔連帶責任。勞動仲裁委員經審理作出裁決:沃思公司作為用工單位,向賀某支付傷殘津貼;申有公司作為派遣機構,承擔連帶責任。裁決后,沃思公司不服,向區法院提起訴訟,訴請申有公司向賀某支付傷殘津貼,沃思公司不承擔支付傷殘津貼的責任。申有公司的答辯意見與勞動仲裁時一致。區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申有公司向賀某支付傷殘津貼,沃思公司不支付傷殘津貼。申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相同的意見上訴至中院,中院作出終審判決:沃思公司向賀某支付傷殘津貼,申有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作為申有公司的代理人,從勞動仲裁到二審,全程代理申有公司參加審理過程。這并不是一個復雜的案件,為何經歷了從仲裁支持申有公司答辯意見,到一審否定申有公司的意見,再到二審支持申有公司的意見呢?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受到工傷的,工傷保險責任到底由誰承擔呢?我們來看看相關法律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規范本市勞務派遣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五項規定:派遣員工在本市發生事故傷害的……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并按國家和本市工傷保險規定承擔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及浮動費率等工傷保險責任……勞務派遣單位對用工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很顯然,勞動仲裁委員會和二審都適用了《意見》的規定對本案進行了處理,而一審適用了《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作出判決,那么,哪個機關的裁判是正確的呢?
從《工傷保險條例》和《意見》的效力等級來看,顯然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因為《工傷保險條例》是上位法。從這個意義上來看,一審的判決似乎是正確的。那么,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受到事故傷害,卻要求派遣機構來承擔工傷責任,這顯然與立法本意背道而馳。畢竟用工單位才是派遣勞動者履行工作職責的受益者,也是勞動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者,理應對被派遣勞動者的工傷事故承擔責任�!豆kU條例》第三十六條只是針對一般勞動關系的規定,對于勞務派遣這一特殊用工方式中的工傷,并無明確的規定�!秳趧雍贤ā返诰攀䲢l第二款規定: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該規定,存在著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這里的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承擔的是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只有證明了用工單位在派遣勞動者受傷中存在過錯,用工單位才承擔責任。筆者認為這種理解過于僵化,九十二條的規定并未明確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中,工作是用工單位安排的,工作的目的是利益用工單位,被派遣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完全符合“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情形。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情形,主要的表現方式,就是工傷。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主管勞動領域的行政機關,其發布的《意見》雖然只是規范性文件,但卻是在其主管的勞動領域對《勞動合同法》九十二條的合理解釋。而且,《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只是對于普通用工方式的規定,并未涉及勞務派遣這種特殊的用工方式,故《意見》的規定也算不得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的違背。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勞務派遣中,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受到事故傷害的,由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由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在現行法律規定中,當無爭議,應當成為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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