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裝卸工在勞動中不慎被玻璃板砸傷腳趾,造成十級傷殘。其所在公司支付了前期治療費用后,以雙方系雇用關系為由,不肯再支付醫療費,又因未為其申請而錯過工傷認定。勞動者主張按工傷標準賠償,用人單位卻置之不理。法律該如何判定呢?
2012年2月中旬,杜玉凱經老鄉介紹,來到柳先生的宏發玻璃加工制品公司當搬運工。雙方達成口頭協議:月工資2300元,工作時間按照公司作息時間,若遇到臨時送貨可適當延長工作時間,但沒有加班費,公司提供免費午餐。杜玉凱在拿到第6個月工資時,向老板提出增加工資的要求被拒絕后,遂提出辭職。老板點頭答應,但提出得等找到接替的人后才放杜玉凱走人。2012年8月29日中午,杜玉凱將一組玻璃裝上車,到城南顧客所在的門市房前卸車時,不小心被雜物絆倒,玻璃一下砸在杜玉凱的左腳前腳趾上。經送醫院確診,杜玉凱左腳3趾全部骨折,其中二趾粉碎性骨折。住院51天,共進行了包括左足清創骨折脫位復位內固定術等2次手術。僅醫療費就花費了17400余元。其中,老板支付15000元。出院后,根據醫囑,杜玉凱在家休養了5個月。
2013年10月,杜玉凱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工傷待遇仲裁申請。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杜玉凱沒有認定為工傷,且未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杜玉凱不服該仲裁決定,一紙訴狀將柳老板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柳先生按工傷標準賠償其醫療費、住院期間誤工工資、護理費、交通費、后續醫療費,以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賠償休養期間5個月工資,等共計11萬元。并在起訴的同時,申請傷殘等級簽定。人民法院受案后,委托市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杜玉凱的傷殘程度進行法醫學鑒定,其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杜玉凱左腳損傷綜合評定屬十級傷殘。
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提供的銀行賬單、及(介紹人)證人張某的證言完全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且原告是受被告的安排,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依法判決:終止原告杜玉凱與被告宏發玻璃加工制品公司的勞動關系。被告宏發玻璃加工制品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杜玉凱67200元(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4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84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8900元、休養期間工資11500元)。
被告不服此判決,提起上訴后,被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
案例分析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的,適用勞動法�!秳趧雍贤ā返谄邨l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杜玉凱入職宏發玻璃制品公司從事搬運裝卸工作,每天按時上班,必須接受公司的管理,而且一干就是半年,雙方之間雖然未簽訂勞動合同,但經口頭約定后,從用工之日起就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既然是勞動關系,就適用勞動法的規定,如果屬于工傷,理所當然應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由于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于事故發生后已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了工傷認定的申請,則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被告依法承擔,因此,對原告符合工傷性質的人身損害,應由被告按法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原告支付有關費用。(作者單位:錦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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