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敏善系河北到山東打工的農民工,自2000年到山東某制造公司上班后,長期在粉塵環境下從事模具造成工作。該制造公司為了節省成本,從來沒有給像劉敏善這樣的操作工人任何勞動保護用品,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繳納社會保險費。2001年初,劉敏善感覺自己工作時老是喘不上氣,還經常咳嗽。公司發現這種情況后,就打發劉敏善回河北老家看病了。但是經多診治,病情都不見好轉。2005年,劉敏善在主治醫生的建議下,到當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鑒定,鑒定結果為塵肺病。
在得知自己患有不易治愈的職業病后,劉敏善向該制造公司所在地的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要求該制造公司承擔工傷保險待遇。可是該制造公司認為,劉敏善已經離職多年,雙方早已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劉敏善不能申請工傷認定。該公司特別強調,劉敏善離職時,公司曾經要求其進行離職體檢,但因劉敏善本人不愿承擔體檢費用,才沒有體檢,公司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所以目前這個塵肺病不能說明就是在制造公司工作期間發生的。
分析
本案涉及到員工的職業病認定問題。《社會保險法》第36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18條特別規定,勞動者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本案中,制造公司認為員工已經離職,雙方早已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工傷,那么,制造公司的這種看法對嗎?
職業病是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長期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因此,職業病與一般的工傷發現時間上存在著顯著區別。一般工傷的發生具有即時性、當場性的特點,而職業病的形成則具有持續性、緩慢性,在被發現之前又具有長期性和潛伏性,所以職業病發現和認定往往具有時間與勞動關系存續時間不同步就剝奪了職業病患者的合法工傷權益。這顯然是不合法的本意。而且,《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職工退休后被診斷為職業病應如何解決工傷待遇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2號)中規定,“鑒于職業病的形成具有長期性和潛伏性,考慮到請示中提到廣元市部分退休礦工退休前長期從事礦山井下作業,在退休后經勞動能力鑒定被確認為職業病的這一情況,我們認為,對這部分退休礦工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具體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處理。”實踐中,大多數勞動者都是在自己離開原工作崗位后,才發現自己中患上了職業病。如果機械地理解法律規定,必將造成大批職業病員工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與工傷保險的立法目的和社會效用也是相抵觸的。因此,劉敏善的職業病工傷認定申請和其與制造公司的勞動關系存續可以是不同步的。
本案中,制造公司已經承認劉敏善曾經在其公司打工,所以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的相關規定,職業病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是在結合勞動者的職業病危害狀況、崗位情況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得出的,在沒有相反證據推翻這一鑒定結論的前提下,工傷認定部門就應當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而劉敏善不愿自付體檢費用的事實,不影響其患有職業病的事實。況且,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32條的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應該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合同法》進一步強調,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的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所以,本案中制造公司還存在違法解除員工勞動合同的事實,員工可以要求制造公司賠償。
我國目前還存在不少違法用人單位通過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賺取自身利潤的情況。這不僅嚴重違反了相關勞動和職業病法律,也給很多被勞動者造成終身難以治愈的疾病。因此,國家在職業病防治方面要求企業開展職業病危害項目時,應當向當地衛生部門申報。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等。勞動者對此應當享有充分的知情權。同時,用人單位就應當負有為勞動者診治的義務。而這項救治義務的履行不能僅僅局限在勞動者職業病發生時,這是一個長期的過程,是“誰用工,誰負責”的具體表現。用人單位如果要證明勞動者的職業病不是本在單位發生或者和在本單位的工作沒有聯系,那么就負有舉證責任;如果舉證不能或者無法舉證,法律就應當傾向保護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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