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實務中,工傷認定案件情形多種多樣,存在大量分工模糊、職能交叉或勞動者自主臨時決定的工作內容。因此,工傷認定的相關標準也較為模糊,給認定主體留下了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但這同時也使得工傷認定成為勞動糾紛案件中的一大難點。因此,筆者試圖通過結合實踐中工傷認定的相關案例,來闡明工傷認定中的一些難點、要點。
案情簡介
某單位A員工在出差期間凌晨,在酒店內突發身體不適,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且該員工被發現時全身赤身裸體,還有證據證明其死亡前有一女子與其同住。但法院仍認為A員工的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第一項規定: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予以認定為工傷。
案例評析
本案中的爭議點就在于死者突發不適的時間是在凌晨,且在因公出差期間,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同時,死者死亡時的活動是否屬于與工作內容無關的個人活動。有人認為本案中凌晨時分不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此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以有人據此認為,本案中A員工身體不適發生時是在凌晨,且有證據證明其可能并不在進行與工作有關的活動,因此不能予以認定為工傷。
但是,應該要注意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認定"因工外出期間"屬于"工作時間"的一種特殊情形,并在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中列舉了三種情形:(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由此可見,職工因公出差期間,除非能夠證明其所進行活動屬于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否則應認為其死亡時間屬于工作時間而予以認定為工傷。
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因此,用人單位必須舉證證明A員工發生身體不適時正在進行與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但本案中現有證據難以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程度,難以完全證明A員工死亡時正在從事的活動與工作無關,因此用人單位只能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A員工應當被予以認定為工傷。
可見,工傷認定中也要把握好對工作時間與工作地點的理解,不能機械的把工作時間地點理解為公司通常規定的上下班時間和公司固定的辦公地點。同時也要充分把握好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法律為了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進行傾斜保護而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由用人單位對不予認定為工傷的相關事實證據予以舉證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從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對于《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工傷認定的情形,不能機械的按照條文規定的內容僅從文義上進行拆分解讀,還必須結合立法目的和案件具體情形進行進一步的分析,尤其是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這三大主要因素展開個案分析,同時還要把握好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法律的明文規定只是提供了裁判的普遍標準,在作出工傷認定時,仍然要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作出限縮或擴大的解釋,唯有如此才能準確的把握好工傷認定案件中的難點、要點,獲得最大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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