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那么對于在工作場所發病并診斷為抑郁癥、精神分裂癥的可否認定工傷呢?本案解析可供參考。
案情回放
陳某原系某信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工程師,與該公司簽訂了期限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
2010年6月,陳某在出差過程中出現精神癥狀疾病,回到單位后請休病假,并到當地醫科大學附屬精神病醫院就診。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認為,陳某患有重度抑郁癥伴發精神分裂癥等癥狀。
2011年6月,陳某所在信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提出與江某解除勞動關系。
2011年7月5日,陳某之父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稱陳某在該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壓力大導致失眠,并最終導致抑郁癥伴發精神分裂癥。
2011年7月14日,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告知書,認為陳某之父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以及第14條、第15條規定的工傷(視同工傷)的情形,認定陳某患病不屬于工傷。之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郵寄方式送達了上述決定書。
陳某之父不服,于2011年8月向當地政府法制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2011年10月,當地政府法制部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陳某不屬于工傷的行政復議。陳某之父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當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經過法庭調查取證,法庭認為:被告認定原告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的規定,且不符合第14條、第15條規定的工傷(視同工傷)的認定情形,并由此作出不屬于工傷的行政決定書,其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規適當。由此對陳某之父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
陳某之父認為:陳某在信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工作,用人單位經常派其出差,且經常加班。陳某是因工作壓力大而患病,符合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的傷害。
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為:勞動者因工作原因發生意外事故身體受傷、死亡和因工作原因患職業病的,應該被認定為工傷。而本案中,相關醫學證明書載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癥等病癥,但目前并未有證據表明原告上述病癥系因工作遭受的傷害,也未有證據證明其病癥屬職業病。
案例評析
目前,《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的屬于工傷保險的范圍,也就是說因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這兩類情況才有可能被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依法獲得救治和補償的合法權利。該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業病防治法》第2條中對“職業病”有明確界定,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調整并公布。目前,并未有相關法律將精神類疾病納入到職業病的范疇。
《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致殘等級》
(GB/T16180-2014)規定,精神分裂癥和躁郁癥均為內源性精神病,發病主要取決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學素質。在工傷或職業病過程中伴發的內源性精神病不應與工傷或職業病直接所致的精神性疾病相混淆。就本案而言,陳某罹患精神疾病并無證據證明是工作中的意外事故,也不屬于國家法定職業病的范圍,故不能認定陳某所患精神性疾病屬于工傷。陳某所患精神性疾病應適用醫療保險保障政策與對精神障礙人員的相關保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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