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師連夜閱卷猝死家中是否是工傷爭了6年,最高法一錘定音:屬于工傷
2011年11月16日,海口瓊山中學高中部馮老師在家被發現突發心肌梗塞,搶救無效死亡。前一天晚上,他在家連夜批完了100多份試卷。馮老師在家加班病發是否應該被認定工傷?6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紙裁定給出了肯定結論。最高院認定,馮老師為了單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悲劇
老師回家連夜批完上百份試卷后猝死
2011年11月15日晚,馮老師的兩個班級進行測驗考試。考試結束后,馮老師回到家中。回到家后,馮老師連夜評完了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共107份,并進行試卷分析。瓊山中學也在之后的工傷爭議中出具證明,表示測試完畢都是當晚批卷,這是常規工作。
次日早上七點左右,同校老師在馮老師家中發現馮老師趴臥床上,呼之不應,立刻撥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電話。瓊山人民醫院到場進行搶救,當時馮老師已經沒有心跳、呼吸。搶救了一個小時左右,馮老師因搶救無效死亡。2011年12月20日,瓊山人民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馮老師因突發心肌梗塞,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為“不詳”。
焦點
是否屬工傷引來6年“拉鋸戰”
2011年12月15日,瓊山中學以馮老師因長期工作勞累過度,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中突發心肌梗塞死亡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請,要求認定馮老師為工傷死亡。瓊山中學數學組證明:“2011年11月15日晚,從20:30分至22:30分進行考試,馮老師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并進行試卷分析,因每周三為我校數學教學研究時間”。2012年6月26日,瓊山中學兩個老師也證明,事發當晚發現馮老師行為異常,看見他偶爾用手摁一摁胸口,臉色不好。
誰也沒有想到,這份工傷認定會引來持續6年的紛爭。2012年5月23日,海口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對馮老師因病死亡不認定為工傷。馮老師的妻子俞女士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駁回訴訟請求、海口中院二審撤銷工傷認定、海口人社局申請再審被駁回。2015年1月,海口市人社局再次作出工傷認定,仍不認定為工傷,俞女士又不服,又是一輪的復議、一審、二審。2017年,省高院終審判決,海口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傷認定、省人社廳的復議決定因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被撤銷。
裁決
最高法認定:在家加班也應屬“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2017年,海口市人社局向最高法申請再審。該局提出三點意見:1、經申請人重新調查核實,馮老師身體狀況良好,并無證據證明其在工作期間發病,且醫療機構初次診斷時間不在15日晚修時間。2、馮老師系在家中死亡,并非死于工作崗位,一、二審擴大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的范圍不當。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在工作崗位發病,未送醫搶救回家休息,及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照病亡對待,不應認定為工傷。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對本案予以再審。
最高法認為,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馮老師被發現時已經沒有呼吸和心跳,屬于深夜在家發病,無人發現、未經搶救死亡的情形,不屬于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的情形。雖然馮老師在家中死亡,但馮老師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并進行試卷分析。顯然是為了學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加班從事教學崗位職責工作,屬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
最高院認為,在職工發病和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缺乏相關證據證明、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根據工傷認定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實認定。2017年11月29日,最高院駁回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審申請。
最高院裁判要旨
1、突發疾病來不及搶救即已經死亡,以及發病時沒有人員在場喪失搶救機會死亡,均不是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理由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項規定視同工傷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未經搶救死亡,可能存在兩種情形:一是突發疾病,來不及搶救即已經死亡;二是發病時,沒有其他人員在場,喪失搶救機會死亡。所以,視為工傷的關鍵都在于,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
2、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同時,我們認為,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于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占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
第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認定工傷時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而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當然應當屬于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第三,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范對工作地點范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
3、在突發疾病是否發生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
在職工發病和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缺乏相關證據證明、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根據工傷認定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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