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第三人李某于2010年1月-2013年1月在原告處從事成型工工作,長期接觸石英粉塵。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違紀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后李某于2015年4月9日到某職業病防治院住院治療,并于2015年5月21日被該院確診為矽肺叁期+tb。李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博人社工決字[2015]14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某患職業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請求依法撤銷上述認定工傷決定書。
裁判結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發現罹患職業病的,能否被認定為工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人員,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可自診斷、鑒定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本案中,第三人在被診斷為職業病矽肺叁期+tb后的第二個月即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符合上述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法官提醒
職業病的發展是一個長期的過程,許多職業病在工作時并不能被檢出,因此許多用人單位認為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后,勞動者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即與用人單位無關。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鑒定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一)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
因此,即使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后才被確診為職業病,但是如果符合以下三點,也應該認定為工傷:第一,能夠證明勞動者在單位工作時接觸過有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第二,根據《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魯政發[2011]25號)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如果通過職業健康檢查確定職工未患職業病的,該職工以后若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如沒有相反證據,則可以排除所患職業病與原用人單位工作的因果關系。第三,還應當證明第三人離開該單位后未再從事過其他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工作。
因此,在此提醒各用人單位:一是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這既是分擔單位的工傷風險,也是為職工的生命健康負責。如果本案中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工傷產生的費用則會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而不會加重用人單位的負擔。二是單位在招用職工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等;三是要定期組織健康檢查,包括職工入職時、離職前等,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
來源:淄博市博山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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