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5日16時50分,在縣城工業園區汽車配件廠上班的李某未經向工廠請假而提早離崗騎自行車返回家中,在回家路途中與公交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經醫院搶救無效于9月16日死亡。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隨后,李某親屬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受害人違反上班工作紀律,在早退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其遭受的傷害的時間不屬于正常的上下班時間段,其遭受的傷害依法應當不屬于工亡事故。李某親屬不服該決定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觀點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受害人未能遵守單位規章制度,在上班過程中早退發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是否能夠認定為工傷?對此,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工作時間是指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指示,在用人單位的管理約束下從事工作或與工作相關的活動的時間。參照勞動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上下班途中,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很顯然不包括職工擅自提前離崗回家的途中。而且,結合《人社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六條“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的規定,職工早退下班途中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時間,因此,李某在上班過程中早退發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不屬于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提前下班的行為違反的是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不能因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而喪失工傷保險待遇。
【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早退回家,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影不影響工傷的認定?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是《工傷保險條例》立法之本義
《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明確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可見,《工傷保險條例》其立法宗旨在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工傷保險條例》立法改變了原來的 《企業員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限制對工傷認定的相關規定,放寬了屬于工傷法定情形的具體條件,客觀上擴大了認定工傷的范圍,更好地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且,工傷保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除非工傷職工在工作過程中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情形,否則應給予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而且,《工傷保險條例》還明確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可認定為工傷。因此,可以從該條規定中看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如果職工為非主要責任的,其應認定為工傷。本案中,李某在發生的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而非主要責任。
二、《工傷保險條例》并沒有對“上下班途中”界定為“正常上下班途中”
《工傷保險條例》沒有對 “上下班途中”作出界定,而依據《人社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六條“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從事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與“合理路線”,則成為了工傷認定的關鍵。那何為合理時間?筆者認為,“合理時間”是指職工在工作日上下班這個時間區域內,本案中李某雖早退下班,但下班的時間和回家的路線,應屬《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下班途中。參考國務院法制辦2005年給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對《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5號)中“職工所受傷害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早退下班也應視為合理下班途中。因此,筆者認為,應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出發,作出有利于受傷職工的解釋。李某早退下班回家與正常下班后回家一樣均屬于“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均屬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
三、職工早退違反單位內部管理制度與享受工傷待遇是兩個不同法律關系
李某早退下班,只涉及是否遵守工作單位關于上下班時間的制度規定,并不影響其下班的事實,也不能改變其下班為目的的事實,用人單位可以依據規章制度對其作出相應處理,但不能因李某違反勞動紀律的過錯而讓其喪失工傷保險的資格。用人單位對的李某工作紀律處分與李某是否能享有工傷待遇資格,與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不能因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而剝奪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于此同時,支持李某享有工傷待遇資格并不是鼓勵職工的早退行為,因為法律律并不排斥單位依法制定內部規章制度對職工的早退行為給予相應的處罰,而且也沒有人因自己違反工作紀律規定而使自己遭遇意外。
因此,支持李某享有工傷待遇資格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立法本意,也能最大限度地保護了職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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