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6月14日,某電源公司與李某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為其安排了員工宿舍。2013年6月18日16時下班后,李某乘坐同事趙某的摩托車先回宿舍,再一同回家的過程中,于16時20分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李某全身多處受傷。李某在該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電源公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李某不服,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李某先回宿舍再回家途中可否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單位為李某安排了宿舍,其下班目的地應是宿舍,李某回到宿舍后,下班目的地已經到達,李某從宿舍回家的過程已不屬于上下班途中;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單位為李某安排了宿舍,但李某的居住地是家,從單位回居住地屬于上下班途中。
評析
上下班是開展工作所必須進行的活動,具有高度的工作相關性,所以工傷保險條例將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一般認為,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本案中,從目的上看,雖然李某是否以下班為目的具有很強的主觀性,難以判斷,但在無證據證明李某是為了私人目的,其與同事一起回家的過程可以認定為從事與工作相關的下班行為,應認定為是以下班為目的;從路線上看,李某受到的機動車事故傷害地點是回家所必經的路段,當屬合理路線;從時間上看,李某受傷是在下班后20分鐘左右,屬于合理的時間段內。
因此,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將家認定為李某的居住地。
有意見認為,雖然從目的、路線、時間等因素上看,李某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但既然單位為李某安排了宿舍,其居住地應該是宿舍,而非其他地方。筆者認為,職工有權選擇自己的居住地,不能以單位安排宿舍為由否定職工其他居住地的存在,李某下班后與同事一起回距離單位僅十五公里的家是在情理之中的事,宿舍和家均可作為其居住地。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復》([2008]行他字第2號)認可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傾向性意見,亦即認可“兩個住處均應為其固定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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