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張某2010年6月入職M公司,崗位為倉管員,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7年5月2日,張某因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自此未再至M公司上班。2017年5月3日至5月14日期間張某住院治療。張某因需要籌集醫(yī)療手術資金,于2017年5月3日向M公司提交《借款申請書》,申請借款6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方式為M公司每月在張某月工資中扣除一定金額作為還款,直至還清。2017年6月8日,社保局認定張某5月2日的受傷為工傷。2018年2月5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張某受傷傷殘等級為八級。2018年5月3日至5月7日,張某再次入院治療,其受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為7112.81元。
2018年6月24日,張某以M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為由,向M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M公司于6月26日收到該解除通知書。張某認為M公司在員工工傷停工留薪期內(nèi)均應按基本工資發(fā)放,M公司應按7112.81元發(fā)放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張某不認可M公司每月的扣款,遂向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M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差額,并就M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資要求M公司一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M公司則認為每月的扣款符合雙方《借款申請書》的約定,因此公司已足額支付了張某的工資。
該仲裁委最終裁決M公司應當支付張某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額,但未支持張某要求M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張某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關于停工留薪期間待遇差額,張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被認定為工傷,并經(jīng)鑒定為八級傷殘,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在工傷停工留薪期間內(nèi),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用人單位應足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但停工留薪期工資并非該條規(guī)定的“勞動報酬”。
首先,從法律淵源上看,停工留薪期工資規(guī)定在《工傷保險條例》當中,而勞動報酬則規(guī)定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當中;
其次,從性質上看,停工留薪期是勞動者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yī)療,并保持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的期間,用人單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是基于勞動者因工傷或患職業(yè)病而暫停工作的事實,不以勞動者提供勞動為對價,在性質上等同于“誤工費”。而勞動報酬是勞動者提供勞動的對價。
最后,從主觀狀態(tài)上看,停工留薪期工資在勞動者治療終結之前,其支付的標準、期限本身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需要司法機關進行裁判,用人單位在此之前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并不存在主觀惡意。相反,勞動法律、法規(guī)對勞動報酬的支付規(guī)定有明確的標準及周期,如無特殊理由,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其主觀上存有惡意。
綜上,停工留薪期工資屬于工傷保險待遇,并非勞動報酬,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依法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駁回了張某的訴請。
案號:(2019)蘇05民終5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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