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因病48小時內死亡,公司拒不承認屬于工傷
2017年陶炳炎入職蔡老板創辦的一家物流公司。由于二人彼此熟悉且能合得來,入職后雙方之間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 出乎人們意料的是,陶炳炎到公司工作五六個月后,他的勞動關系還在原單位,恰在此時年過半百的他出事了。
2018年4月3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陶炳炎在公司食堂吃完午餐回到辦公室。剛一進門,他就突發疾病倒在地上。同事們趕緊撥打120急救電話,醫生及時趕到后緊急處置一番便將他送到醫院急診室進行治療。經搶救無效,陶炳炎于當日夜間11時50分死亡。
醫院的診斷結果是:陶炳炎系因心臟病突發猝死。
處置完陶炳炎的后事,其妻子蔣女士向蔡老板提出:“為陶炳炎認定工傷。”
蔡老板認為,其與陶炳炎是朋友,對其后事的處理已經做到盡善盡美,該給的補助待遇只多不少,沒有認定工傷的必要。因雙方談不攏,蔣女士自行向人社局提出申請,要求認定陶炳炎的死屬于工傷。人社局受理申請當日,向公司送達了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和限期舉證通知書。
2018年4月15日,公司向人社局遞交回復,稱陶炳炎猝死系自身疾病所致,因其與公司沒有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故不具備認定工傷的基本條件。
以非員工為由提起訴訟,法院否決公司告狀依據
人社局經調查核實,于2018年5月13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陶炳炎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在48小時內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視同其為工傷。
公司不服人社局的認定結果向上級申請復議,同年7月18日上級復議維持了人社局的工傷認定結論。公司對此不服,以人社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訴辯雙方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陶炳炎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以及陶炳炎死亡時間和地點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能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項視同為工傷的規定。
對于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法律上勞動關系是否建立的認定,并不以必須存在書面的勞動合同為必要條件,只要雙方之間存在用工的事實,勞動關系即為建立。
本案中,陶炳炎系公司老板招用的總經理助理,雖然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但從其在公司處實際工作之日起,雙方就已經建立了事實的勞動關系。公司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進而否認與陶炳炎之間的勞動關系缺乏法律依據,應認定雙方已經建立勞動關系。
對于能否視同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職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法院認為,這里的“突發疾病”,不論所引發疾病的具體原因是什么,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內和工作崗位上發作的任何種類的疾病,且當即死亡或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均可以視同為工傷。
公司以陶炳炎系在午餐時間突發病癥,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病為由進行抗辯。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所謂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或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該時間包括職工在工作中為了解決基本生理需求的正常工休時間,而這樣的正常的工休時間也是為了后面更好地工作,故應視為工作時間一種合理的延伸,也屬于工作時間的一部分。所謂工作崗位,是指職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崗位以及從事本單位工作時所在的工作崗位。
本案中,陶炳炎系在用完午餐后在辦公室午休的時間內發生心源性猝死。其在午餐后在辦公室進行短暫的午休,應當屬于正常的工休時間。而其突發疾病的地點恰好又在其工作的辦公室,也屬于工作崗位的范疇。在這種前提下,其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之內死亡,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當視同為工傷。
法院判決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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