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業務員趙某出差期間叫上門按摩服務,結果在服務過程中猝死,趙某公司向社保局請求認定為工傷死亡,一審法院認為不屬于工傷,但二審法院卻推翻認定為工傷。
為什么會有這么大的轉變呢?今天小編就來給你們娓娓道來。
此案例來源于真實事件,一審法院認為趙某雖是在因工外出期間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但從其死亡當天活動軌跡來看,趙某在當天上午洽談黨參收購業務后就到麻將館打麻將至中午14時;15時20分許吃完飯后,又去打麻將直到18時許才回到賓館,因感疲勞而自己聯絡當地洗腳城安排員工到賓館其房間進行按摩服務,其突發疾病亦發生在接受按摩服務過程中,故在事故發生時,趙某并未在從事與工作或者用人單位指派任務相關的活動,其死亡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亦不符合上述規定應當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其他情形。
因此,被告認定趙某死亡事故不屬于工傷,亦不屬視同工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所以法院一審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二審法院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五)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第十一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和第十五條第一項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上述規定結合證據材料和各方當事人的意見,結論是:
一、趙某是在因公出差期間死亡,因公出差期間沒有違反禁止性的規定;
二、重慶市奉節縣××鎮中心衛生院《死亡證明書》顯示“最后診斷: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時53分”;醫院的醫學證明載明趙某的死亡原因為窒息死亡;三、重慶市奉節縣公安縣興隆派出所對趙某死亡事故所作的相關詢問筆錄,證明公安局派出所對趙某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經過,其沒有違法行為。
另外,有收購黨參合作伙伴陳某等證人證明及趙某生前單位上訴人出具的證明。
趙某是因公外出期間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
因此,二審法院認為,趙某的死亡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符合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合符情理,所以改判認定為工傷。
由此案例可以看出,職工出差發生意外是否會被認定為工傷,不僅要對法律規定進行正確的解讀,而且要根據案情事實的證據所證明的內容進行綜合判斷,所以對以上這幾個法律條文我們應該有一個正確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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