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文件
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會議紀要(七)
青中法聯【2015】3號
各區、市人民法院、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進一步統一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裁判尺度、提高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裁判質量,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4月29日召開聯席會議,對一些具體問題達成一致意見:
一、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合同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的,應按勞動者的主張確定勞動合同期限,用人單位能夠證明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待遇賠償,但不能提供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可在主管部門完成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鑒定后再行主張,勞動者堅持仲裁或訴訟的,應不予受理(處理)或駁回其起訴。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書面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雖無書面變更工作崗位的約定,但有確切證據證明勞動者對用人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未明確提出異議且勞動者在變更后的崗位上工作滿一個月的,可視為雙方協商一致變更了工作崗位。勞動者之后又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此引發的糾紛,按會議紀要(六)第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四、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以用人單位未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為由主張用人單位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的人事管理部門負責人或從事勞動合同管理的具體經辦人以用人單位未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由主張用人單位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其應當就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承擔舉證責任。如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系用人單位原因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則對其主張二倍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
五、工傷職工以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其工傷保險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應分別計算。
六、勞動者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的,但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勞動者又要求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本紀要實施前有關規定與本紀要不一致的,以本紀要為準。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201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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