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條(征繳管理)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公示與救治)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人員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本市工傷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工傷保險的統一管理。
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統稱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工傷保險經辦事務。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和區、縣醫療保險事務中心(以下統稱醫保經辦機構)在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工傷保險經辦事務。
第六條(監督)
市社會保險行政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基金來源)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工傷保險基金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墊付。
第八條(繳費原則)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第九條(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城鎮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第十條(費率)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基礎費率,基礎費率統一為繳費基數的0.5%。
對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在基礎費率的基礎上,按照規定實行浮動費率。
浮動費率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確定。浮動費率分為五檔,每檔幅度為繳費基數的0.5%,向上浮動后的最高費率(基礎費率加浮動費率)不超過繳費基數的3%,向下逐檔浮動后的最低費率不低于基礎費率。浮動費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擬訂,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支付范圍)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和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設立專戶,?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立完善相應的工作制度,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經辦機構經費)
經辦機構開展工傷保險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核定,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認定工傷范圍)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視同工傷范圍)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從業人員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工傷排除)
從業人員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認定申請)
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申請材料)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從業人員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除提交本條前款要求的材料外,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四、十五條規定的不同情形,提交用人單位、相關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或法律文書。
第十九條(受理)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且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工傷認定申請人在30日內按照要求補正材料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條(調查核實和舉證責任)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認定程序)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第二十二條(工傷認定決定載明事項)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者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以及醫療救治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三)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認定結論;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期限;
(六)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應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三條(告知義務)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時,可以視情況書面告知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程序。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鑒定)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鑒定機構)
市和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和區、縣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受市鑒定委員會的委托,負責職業病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及工傷人員的再次鑒定等具體事務。
區、縣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
鑒定委員會依法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
工傷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可以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向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診治工傷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鑒定程序)
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依法組成專家組,并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時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
鑒定委員會在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辦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并提供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第二十八條(再次鑒定)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職業病患者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的,市鑒定委員會應當另行組織專家組,進行再次鑒定。
市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九條(復查鑒定)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
第三十條(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時限)
鑒定委員會作出再次鑒定結論和復查鑒定結論的時限,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鑒定費用)
工傷人員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申請的,再次鑒定結論維持原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提出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申請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承擔;再次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有變化的,以及按國家規定需定期鑒定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就醫原則)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人員治療工傷應當在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或者職業病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后應當及時轉往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確需轉往外省市治療的,由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保經辦機構同意。
第三十三條(醫療和康復待遇)
治療工傷所需醫療費用符合國家和本市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本市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本市有關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用藥范圍以及醫療服務設施范圍等規定執行。
工傷人員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需醫療費用不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工傷人員到本市工傷康復定點機構進行住院工傷康復,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和本市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工傷康復診療規范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人員發生的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經市和區、縣醫保經辦機構審核,由社保經辦機構與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結算。工傷人員在非醫保定點醫療機構進行急救或按本辦法規定在外省市治療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由其個人現金支付后,經市和區、縣醫保經辦機構審核后,按規定到社保經辦機構申請報銷。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人員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四條(住院伙食費補助、交通食宿費標準)
工傷人員住院治療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發給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補助費;經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人員到外省市就醫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在其未住院期間發給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費,交通費按經辦機構核準的交通工具乘坐費用實報實銷。
本條前款規定伙食補助費、食宿費,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適時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五條(輔助器具)
工傷人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到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和本市輔助器具安裝配置項目和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由社保經辦機構與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結算。
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由社保經辦機構通過簽訂服務協議確定。
第三十六條(停工留薪期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標準為從業人員負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具體期限由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確定。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人員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七條(生活護理待遇)
工傷人員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八條(致殘1—4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傷殘的,為27個月的工傷人員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的,為25個月;三級傷殘的,為23個月;四級傷殘的,為21個月;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一級傷殘的,為工傷人員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的,為85%;三級傷殘的,為80%;四級傷殘的,為75%;
(三)工傷人員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又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支付傷殘津貼;
(四)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后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但不符合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條件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一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符合條件后,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五)外省市非城鎮戶籍的工傷人員,可以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可以選擇一次性領取的方式享受。選擇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人員在首次申領待遇時向社保經辦機構提出,并以協議方式確認。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領取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不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九條(致殘5—6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級傷殘的,為18個月的工傷人員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6個月;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的,為工傷人員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的,為60%。并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繼續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市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傷殘的,為18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5個月。并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傷殘的,為18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5個月。
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減少一年扣除全額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20%,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傷人員退休或者死亡使勞動關系終止的,不享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致殘7—10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級傷殘的,為13個月的工傷人員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1個月;九級傷殘的,為9個月;十級傷殘的,為7個月;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的,為12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的,為9個月;九級傷殘的,為6個月;十級傷殘的,為3個月。并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的,為12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的,為9個月;九級傷殘的,為6個月;十級傷殘的,為3個月。
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聘用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減少一年扣除全額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20%,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傷人員退休或者死亡使勞動、聘用關系終止的,不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條(工傷復發)
工傷人員工傷復發,經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至三十七條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不再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至三十七條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條(因工死亡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從業人員因工死亡時6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從業人員生前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人員生前本人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從業人員因工死亡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關于待遇計發的規定)
按照本辦法規定計發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低于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公布的最低標準的,按最低標準計發。
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和因工死亡人員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計發基數,按工傷人員負傷前或者因工死亡人員生前本人工資確定。當年度計發的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和因工死亡人員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低于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公布的最低標準的,按最低標準確定。
第四十四條(待遇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全市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五條(與其他賠償關系)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的,由第三人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社保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人社部令第15號)和相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經辦機構有權按規定向第三人追償。
由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先行支付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在獲得第三人賠償后,應當予以相應償還。
第四十六條(因工外出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人員的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標準,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從業人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待遇停止)
工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八條(保險責任確定)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從業人員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從業人員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勞務派遣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勞務派遣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由用工單位承擔。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九條(境外賠償)
從業人員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條(辦理享受待遇的手續)
從業人員因工傷亡的,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并提供下列相應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二)工傷醫療費用支付憑證;
(三)工傷人員與承擔工傷責任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證明及與因工死亡人員的供養關系證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相關材料。
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定其待遇標準并按時足額支付;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六章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的規定)
招用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執行,享受下列工傷保險待遇:
(一)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由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參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得低于全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
(三)致殘一級至四級的,由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享受的傷殘津貼為基數,一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四)致殘五級至十級的,由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五十二條(協保人員的工傷待遇)
用人單位使用經就業登記的協保人員的,協保人員的工資收入不計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基數。
協保人員發生工傷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核定用人單位下一年度的浮動費率。
第五十三條(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從業人員的規定)
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參照本辦法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后,其按照規定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登記的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可以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人員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五條(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
社保經辦機構、醫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工傷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六條(相關機構的法律責任)
定點醫療機構、工傷康復定點機構、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醫保經辦機構、社保經辦機構可以解除工傷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定點醫療機構、工傷康復定點機構、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可以解除工傷服務協議。
第五十七條(騙取基金的法律責任)
相關人員和單位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待遇和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并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鑒定機構法律責任)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九條(未按規定繳費的規定)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相關規定處理。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不支付的,社保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人社部令第15號)和相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保經辦機構按規定追償。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六十條(拒不協助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爭議處理)
工傷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人工資的定義)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本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本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四條(關于適用范圍的特別規定)
國家對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傷保險另行作出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調整。
第六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關于《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一、修訂《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市政府于2004年制定了《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秾嵤┺k法》施行以來,對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010年以來,國家相繼頒布了《社會保險法》、《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新修訂了《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這些規定的實施,對擴大工傷保險適用范圍、工傷認定范圍、簡化工傷認定程序、提高工傷待遇水平,增加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和增強參保強制性等內容作了較大的調整和完善,為進一步健全工傷保險制度體系,維護和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保證。
為了做好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工作,根據市政府工作要求,本市已對工傷保險相關的部分政策,通過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形式作了調整,這也為進一步完善本市的工傷保險制度,修訂《實施辦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二、《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根據國家規定對相關規定做相應調整
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等國家規定,對相關表述作相應調整:
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的規定,《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2條調整了適用范圍。
2、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3條的規定,《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7條第2款增加了有關儲備金的規定。
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2條的規定,《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11條增加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范圍。
4、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規定,《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14條第6項和第16條第1項、第2項調整了認定工傷范圍和工傷排除的情形。
5、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和第22條的規定,《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19條和第21條,調整了工傷申請受理期限和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的期限。
6、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21條第2款調整了工傷認定決定時限中止的表述。
7、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9條,《實施辦法(修訂草案)》新增第30條規定了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時限。
8、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31條的規定,《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33條第3款、第4款調整了規定了醫療費用支付渠道及結算方式、康復待遇等規定。
9、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的規定,調整了部分待遇的計發基數和標準!秾嵤┺k法(修訂草案)》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調整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的計發基數、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計發月數、因工死亡待遇中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計發基數、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
10、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40條的規定,《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44條修改了工傷保險相關待遇調整機制的規定。
11、根據《社會保險法》第42條的規定,《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45條調整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相關賠償責任的規定。
12、根據《社會保險法》第87條的規定,《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57條調整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13、根據《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和《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的規定,《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59條修改了用人單位應參保未參;蛘呶窗匆幎ɡU費的相關處理規定,增加了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及向用人單位追償的規定。
(二)根據市政府文件對相關規定做相應調整,并作進一步的修改完善
2011年,根據《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對涉及工傷待遇的規定,市政府發布了《關于貫徹實施調整本市現行有關工傷保險政策的通知》(滬府發〔2011〕34號)、《關于外來從業人員參加本市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通知》(滬府發〔2011〕28號)。在此次修改中,下列相關待遇標準的表述,按上述市政府文件規定作了相應調整:
1、《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34條,規定了工傷人員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及到外省市就醫的食宿費標準、交通費,并明確相應的調整機制。
2、《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38條,規定了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及制定程序。
3、《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39條、第40條,調整了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五級至十級工傷人員,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和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
4、《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43條第1款,調整了對一級至十級工傷人員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低于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進行托底的規定。
(三)根據上位法精神,結合實際情況對相關內容進行修改
除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進行修改外,結合工傷保險實際操作還對以下內容進行了修改:
1、《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5條第3款細化和明確了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其職責。
2、《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9條調整了工傷保險繳費基數的規定。
3、《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32條,細化了工傷人員轉往外省市治療的程序。
4、《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35條,增加了協議確定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的相關規定,并明確了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的結算方式。
5、《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36條,細化了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標準和停工留薪期的期限。
6、《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38條,對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后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作了必要的細化。
7、《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42條,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在按月領取養老金以后死亡的喪葬費補助調整為全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8、《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43條第2款,規定了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和因工死亡人員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計發基數,以及對上述標準低于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公布最低標準進行托底。
9、《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48條,增加對從業人員在勞務派遣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時,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并由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規定。
10、《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51條,調整了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的繳費方式。
12、《實施辦法(修訂草案)》刪除有關原聘用退休人員發生工傷的規定。
13、《實施辦法(修訂草案)》刪除原老工傷人員的規定。老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轉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支付的具體辦法現已實施。
14、《實施辦法(修訂草案)》刪除原外來從業人員的規定、農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暫不參保的規定。根據本市綜保、鎮保轉城保工作的進展,上述人員已納入參保范圍,不再做特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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