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格區分實習生和正式職工直接關系到該受傷職工的工傷賠償問題,但是在2004年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卻并未對實習生進行明確的規定,以至于實習生的工傷問題一直得不到兌現,嚴重影響了職工以及學生的利益。
實習是絕大多數在校大學生走上正式工作崗位前需要經歷的一個重要階段,但對學生實習期間產生的問題的解決處理方法,目前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尚不完善。一技術學校學生在就業實習期間在單位對他人造成人身損害,他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在實習期間受傷,又怎么認定他的傷殘賠償?
背景新聞
21歲的張英就讀于哈爾濱市某職業技術學校,專業是汽車修理。2007年他在學校的安排下進入哈爾濱市一家大型汽車2分店實習,學校和該2分店在實習協議中約定,張英的實習期限為2007年2月12日至5月25日,實習結束張英即完成全部學業并在該店正式工作。
2007年5月,在2分店部門經理的安排下,張英去修理車間工作,并以此作為實習期的開始。去車間報到后,張英到車間負責前臺接待工作。第二天10時許,張英駕駛客戶的轎車到公司洗車區洗車,因疏于觀察,將蹲在維修區門前檢驗車輛的員工李亮撞成重傷。
出事當天是張英在2分店工作實習的第三天。李亮的傷勢非常嚴重,很可能因此落下殘疾而今后無法從事自己的工作。而且他上有年邁的父母,下有不滿5歲的女兒,妻子又沒有固定工作。李亮受傷后,李亮的家人向法院遞交訴狀,將張英及其就讀的學校、實習單位、轎車車主及保險公司告上法庭,索賠醫療費等合計42萬余元。因原告與2分的糾紛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隨后原告對2分店撤銷了訴訟,另行起訴。法庭上,張英表示,自己沒有錢,請求依法判決。學校認為,張英在事發時已經屬于汽車2分店的員工,事故的發生與學校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車主稱自己的行為與傷者沒有任何關系。保險公司認為,本案的事故是生產安全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同時張英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傷者也是職務行為,不符合交強險的賠償條件。后來保險公司和張英所在的學校與傷者達成調解協議:保險公司賠償傷者家人各項費用合計6.5萬余元,學校賠償4.8萬元。
白偉(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法官):區分交通肇事與過失致人傷亡的關鍵在于事故發生的時空條件。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交通肇事罪發生的時空條件原則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
所謂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內尚未納入公共交通管理的交通。城市街道、國道、省道、縣道、鄉道、“村村通”公路,以及已經開發并納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圍的內河航道、海運航道、湖泊等屬于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財產、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規定定罪處罰。
而本案中的事故發生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疇,不符合交通肇事的特征。張英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而導致了李亮重傷后果的發生。從構成來看,其行為應當構成過失致人重傷。
哈爾濱市勞動法專業律師:實習分兩種情況:一種是就業型實習,另一種是畢業型實習。就業型實習是實習人員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根據法律法規的要求在單位通過實踐進行一定的專業訓練。在這種實習中,實習人員必須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如專利代理人、律師、醫師等。另外一種是實習人員出于學習需要在單位進行社會實踐的行為,實際上大多是大學生的畢業型實習。
學生在實習期間發生的傷害事故包括學生本人受到傷害和學生致人損害,不僅涉及學生、學校,還涉及提供實習場所的企業。如處理不當,不僅學生、學校的權益得不到維護,還影響學校與實習單位的長期合作。在校學生到實習單位實習期間,雖然所處的環境不在學校,但其學習內容是課堂教學的延伸,是將課堂教學的理論知識與實踐相結合的一種方式,實習的目的是增強實際運用的能力。實習單位僅提供實習場所,與實習生之間無身份隸屬關系。實習生在實習單位、實習期間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學生,不屬于一般意義上的勞動者。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明確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在校學生并不具備這些“勞動者”的條件。因此,實習的在校學生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
本案中張英盡管還在實習期間,但已與單位訂立了試用合同,建立了勞動合同關系,屬于就業型實習,應當受到《勞動法》的保護,與出于學習需要在單位進行社會實踐行為的實習生不是《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不同。所以,他應該提起訴訟,狀告自己的工作單位來保護自己的行為,而不是讓自己過多承受在工作中造成的損失。
實習期間應有合同約定
王元慶(黑龍江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對于實習生和實習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我國現在沒有一部專門法律進行調整。實踐中,按一般人身侵權適用《民法通則》和有關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
大學生實習期間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實習生在實習單位工作過程中自身受到人身損害的問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實習生的實習行為不能作為勞動關系處理,所以此類問題一般都作為民事侵權行為處理。另一種是實習生在實習單位工作過程中造成對他人的人身損害問題,此類案件爭議焦點集中在學校和實習單位之間責任分擔上。實習單位和學校,最好事先對實習事項作出明確的書面約定,對可能出現相關問題的責任予以明確約定,將其寫到具體條款中去,直接適用我國《合同法》。另外,建議我國有關的立法機關在平衡實習生與實習單位權利義務的同時,將實習生納入工傷事故處理范疇,以避免學校和實習單位互相推諉,不利于保護廣大實習生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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