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侯某于2009年7月23日到某石膏礦工作,同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侯某在連接礦車時右手拇指被礦車夾傷,隨即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已由石膏礦付清。2009年10月14日,侯某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構成九給傷殘,11月3日被認定為工傷。2010年5月28日侯某的工傷認定被作出機關以程序不合法為由撤銷,7月7日再次作出了工傷認定書,認定侯某構成工傷。石膏礦不服該工傷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后又提起行政訴訟,歷經一審和二審,至2011年4月28日才被終審法院判決認定侯某構成工傷。勞動仲裁委員會適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作出裁決后,石膏礦不服訴至法院。
[斷案]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決定中規定:新的《工傷保險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執行。而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大幅提高了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因此適用舊的條例規定還是新的條例規定,成了本案爭議的焦點。法院審理后認為:
一、工傷認定是行政機關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駛行政權力,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有關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舊《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而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則規定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不管是原來的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還是現在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工傷認定都是行政職能部門為相對人作出的一種享有或不享有請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權利的單方行政行為,不需要征得相對方的同意,是為行政相對方設定權利義務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上述法律規定可見,具休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并送達相對方后,該具體行政行為就已經生效并必須執行,除非有法律明確規定停止執行。因此工傷認定決定一旦作出送達當事人后,工傷認定決定就已生效。
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中石膏礦申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不影響2010年7月7日已經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效力,在沒有經過法定途經撤銷該認定決定書之前,2010年7月7日的決定書作出并送達給當事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此時工傷認定業已完成。侯某的工傷待遇就應當按照當時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執行。
責任編輯: 孟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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