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審上訴人(一審原告):趙雨,微軟(中國)有限公司北京辦事處職員。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微軟(中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提字第1088號行政判決認定如下事實:2004年10月12日,趙雨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朝陽區勞動保障局)遞交工傷認定申請表,稱自己系微軟(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軟公司)職工,其在2004年7月5日按照微軟公司的要求入住九華山莊參加會議,當晚在客房內洗澡時因浴室防滑墊失效滑倒,次日被送往北京大學第三醫院診冶。診斷結論為:右膝內側半月板損傷,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脫,右股骨內踝骨軟骨損傷。趙雨認為其所受傷害系工作原因,故申請認定工傷,同時提交了目擊者證明、診斷證明書、外資辦事機構登記信息等材料。朝陽區勞動保障局受理趙雨所提申請后,于2004年10月15日就有關事實向趙雨進行核實,并制作詢問筆錄。微軟公司亦向朝陽區勞動保障局出具證明,認可本公司員工趙雨參加單位會議人住九華山莊,在客房洗澡時摔傷的事實。2004年10月25日,朝陽區勞動保障局作出非工傷認定通知書,認定趙雨在前述事故中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視同工傷)認定范圍,不予認定工傷(視同工傷)。趙雨不服,向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提出行政復議。2004年12月22日,北京市勞動保障局作出京勞社復決字[2004]8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復議決定書),維持了非工傷認定通知書。
[審理]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趙雨系微軟公司北京辦事處員工,其應該公司要求于2004年7月5日入住九華山莊參加會議,當晚在客房內洗澡時摔傷,經醫院診斷為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脫,右股骨內髁骨軟骨損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職務有關的活動的時間應認定為因工外出期間,趙雨系按照微軟公司的安排入住九華山莊參加會議,屬于因工外出期間。在用人單位組織或安排的與工作有關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可以視為工作原因,趙雨在微軟公司安排的房間內洗澡摔傷系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綜上分析,朝陽區勞動保障局針對趙雨作出的非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依據不足,應予撤銷,由朝陽區勞動保障局重新作出是否構成工傷的認定結淪。據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6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1、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終字第253號行政判決、[1]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2)朝行初宇第101號行政判決;[2] 2、撤銷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京朝勞社工傷非(1050F0036617)號非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評析]
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開會,在會議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意外傷害的,應否認定為工傷,涉及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解釋問題。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可以分為文意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和體系解釋四種。對法律條文的解釋一般也應當先從文意解釋開始,如果文意解釋存在不明確的情況時,再按照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的步驟進行進一步的解釋。
一、關于文意解釋的問題。
所謂文意解釋,就是從法律的字面含義和日常含義出發來理解法律的意思。文意解釋中還有兩種特殊的情況:擴張解釋和縮小解釋。所謂擴張解釋,就是作出比字面含義更廣的解釋。縮小解釋就是作出比字面含義更窄的解釋。擴張解釋不同于類推解釋,縮小解釋也不同于目的論限縮。類推和目的論限縮都屬于目的解釋,也就是說它們不是在程度和范圍上改變原來的字面含義,而是在屬性和本質上在兩個概念之間進行比較,以限制或擴大某一個概念的使用范圍。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工傷。根據該條的規定,因工外出認定工傷應當具有以下幾個要件:一是職工接受用人單位的指派,以用人單位的名義外出工作的。這里所說的單位指派開會應當是單位根據工作需要指派的開會,不包括職工以個人名義接受外單位邀請開會的情形。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傷亡的。由于因工外出期間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因此,因工外出,外出的職工“外出時間、工作場昕和工作原因”從字面上解釋,可以進行縮小解釋和擴張解釋。縮小解釋是僅僅將與外出工作之間的關系作為條件,與工作有直接關系的才屬于“外出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與工作有間接關系如休息、旅途等時間、地點都排除在外出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之外。在考慮到因工外出的工作場所的流動性、不確定性,其工作狀態的不確定和延伸要相對寬泛。擴張解釋將與外出工作有直接關系和間接關系都包含在外出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之內。也就是說,與工作有間接聯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續,應認定為外出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因從事與本單位業務有直接或者間接聯系的活動受到傷害,具備這兩個要素的,均應當認定工傷。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因開會而受到意外傷害的,其工作場所應當是開會場所,會議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及來回途中必經的地點。正因為對該項用縮小解釋和擴張解釋都有一定的道理,所以,還須進行目的解釋。
二、關于目的解釋的問題。
所謂目的解釋,就是不拘泥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義,而是運用一定的方法來探究法律的原意。目的解釋有三種最重要的形式:一是合憲法性解。在現代國家,憲法往往構成了法律目的的最基本表達,因此在探究某一個具體法律的目的或某一個具體案件的正義性標準的時候,不能夠違背憲法的基本精神。另一個是類推解釋。當某一個案件和規范之間形成的關系在價值判斷上與另一案件事實與規范具有相似性,那么這個案件就應該同樣得到另一個案件的處理結果。這就是根據法律的目的在這兩個案件上的相似性進行類推處理的結果。類推解釋的法理基礎在于,由于立法技術的原因,法官不可能靠一部法律解決一切相關糾紛,因為立法總具有滯后性。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官就無法運用明確的法律規則,而只能尋求抽象的法律原則來進行裁判。最后一個是目的論限縮的解釋方法。當法官根據法律的內在目的進行判斷,發現不能讓某個法律完全按照其字面含義發生作用的時候,就要根據該目的對這個法律規范加上一些限制性解釋,這個時候就發生了目的論解釋。
我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根據該條規定,公民享有社會保障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勞動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該條規定確立了保護勞動者權利的基本原則。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由于在勞動法律關系中,職工處于被雇傭的地位,用人單位處于雇主的地位,在現實中,用人單位是管理者,處于強勢地位,職工是被管理者,處于弱勢地位,為了使兩者在法律地位上實現真正的平等,該條規定突出了對職工權利的保護。可以看出,關于勞動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中,偏重規定職工的權利和用人單位的義務。可以說,有關工傷保險的立法是以職工為權利本位,以用人單位為義務本位。因此,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中規定“應當認定工傷”不明確的,應當從寬適用。換言之,根據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在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中規定工作原因存在縮小解釋與擴張解釋都有一定道理時,適用擴張解釋更符合我國憲法的基本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于2007年9月7日作出的(2007)行他字第9號《關于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中明確指出:“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盡管該答復所指的是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受到他人傷害的問題,但該問題與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開會的性質是相同的,故可以適用。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提字第1088號行政判決是正確的。
三、審理此類案件應注意的問題。
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工傷行政案件時,需要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1、(2007)行他字第9號答復所確定的原則,適用于所有外出期間因工受到傷害的案件。(2007)行他字第9號答復僅僅明確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需要指出,這里的外出學習,不包括脫產或不脫產學歷教育學習、公派留學學習、停薪留職學習),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于因工外出的其他情況未作明確規定。因對于因工外出其他情況與外出學習僅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完全相同。所以,其他因工外出期間受到他人或者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等的案件,亦應適用該答復所確定的原則。
2、因工外出期間在與工作無關活動中受他人或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的,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擴張解釋有利于彌補成文法的局限,但不能沒有限度地任意擴張,否則就會違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違法行為或者完全是個人目的的行為而產生的傷害如探親訪友、娛樂游玩、購物等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中受到他人或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的,因所從事的活動與工作無直接和間接關系,不能再擴張解釋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認定為工傷。
3、因工長期外出,在休息期間單位為其長期安排的住所中受到傷害的,不應認定為工傷。(2007)行他字第9號答復中對因工外出的“工作原因”做了擴張解釋,因此,其適用范圍亦應作較為嚴格的限定。因工單位派其職工長期在外工作(如駐各地的辦事處等),并為其解決了長期住所問題,其在單位安排的住所休息期間受到傷害或突發疾病死亡的,不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不宜認定為工傷。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1]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終宇第253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2]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2)朝行初字第101號行政判決,判決維持非工傷認定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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